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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定有明文。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國家賠償事件,請求因本案裁定確定事由(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命相對人停止強占人民土地(無人管理之停車場又無消防設備)萬一發生火災怎麼辦?請求停止停車場營業斷電並撤離設備等語(本院卷第29、33頁)。
三、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略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勝訴,因35年繳房地稅至今之房子被誤拆,刻正國賠訴訟中,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竟入侵興建停車場圖利,違反憲法第15條,為此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被告應立即(清除設備)離開合法繳稅之土地並賠償聲請人國賠賠償金每日新臺幣3,000元,自侵占起至離開止等語,本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以113年6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之假處分,應專屬由該民事訴訟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本案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其相關之假處分聲請,自應由有受理該本案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併予管轄。聲請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自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