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鄭國揚即長榮耳鼻喉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經營之「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期間,經再審被告進行檔案分析發現費用申報異常,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至10月7日間派員訪查保險對象,發現再審原告有同日多刷保險對象健保卡,並以錯開日期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及保險對象實際領取藥品與診所申報藥品天數或內容不符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及第4款所定未診治保險對象,自創就醫紀錄及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而前於99年至101年間,因再審原告任負責醫師之系爭診所、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成中醫診所不實刷取保險對象健保卡或以異常代碼自創保險對象就醫資料,虛報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審認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行為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以101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1014081779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並執行完畢在案。是於系爭診所停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特管辦法第39條前段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特管辦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約定,於104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4004446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診所自105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再審原告(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複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指系爭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作成之「訪查訪問紀錄」而未傳喚所涉病患,並予查明是否有看診之事實,即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證據調查當未完備。再審原告嗣後取得所涉病患曾麗華、賴玉春、林峻瑋、尹歆儀親手筆撰加蓋章之證明書而得證明確實有至再審原告所經營之診所就診,並經原告親自診察,足證系爭判決所認之事實有誤。茲提出上述病患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指系爭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前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105頁)。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案由欄記載「再審原告對於108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字第957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並為上開聲明,具體敘明其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76頁),再審原告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因其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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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