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柯真光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原 告 蕭敏妃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 律師
原 告 施建民
施杉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律師
原 告 徐福義 Siqeru.Jiru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沈慧佶
參 加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業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並申請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支流豐坪溪下游及中游支流籌設水力發電廠,經被告民國(下同)89年10月17日經(89)能字第89340975號函准予登記備案,並於91年11月7日以經授能字第09120084350號函核發電業發電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迭次申經被告同意展延有效期限,山里部落、太平部落及其族人對於被告109年12月31日經授字第10900223510號函同意系爭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展延之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224號訴願決定以未經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為由而撤銷,被告爰以111年3月10日經授能字第11103002490號函通知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諮商同意程序並取得諮商同意證明,經該公司於111年8月4日檢陳在案,嗣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11年8月17日以卓鄉民字第1110011765號公告系爭開發計畫工作許可申請踐行諮商同意事項案,參與諮商同意事項程序之部落區域範圍為山里部落、三笠山部落、古村部落、太平部落、中平部落、中興部落等共6個部落,其中三笠山部落、古村部落、中平部落、中興部落、山里部落等5部落會議決議結果均為通過,太平部落部落會議決議結果則為不通過。前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112年9月26日改制升格為經濟部能源署)於111年12月19日以能電字第11103015940號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確認上開決議結果是否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辦法第4條所訂「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方式」之規定,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12年1月13日以原民土字第1110066634號函復能源局,申請人倘踐行原住民族諮商同意程序,且經過半數關係部落議決通過者,即謂依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嗣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申請換發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工作許可證,案經被告重為處分,於112年2月22日以經授能字第11203001420號函(下稱原處分)換發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下稱系爭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等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9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復經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7日(本院收文日)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在案。
三、經查,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作許可證之申請人,原告等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倘認為有理由,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准予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