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純宜
陳淑雍
黎英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原 告 黃頌恩
石玉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其後於91年及99年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經被告於107年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嗣參加人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正通過,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前開4人即本案之部分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後,續提起上訴在案。
三、嗣參加人委託叁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以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3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基地面積:225,133.92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及附屬設施、G2警街室等地下1層、地上9層、3幢3棟1戶之建築物,由被告核發110年3月3日花建執照字第110A0068號建造執照,德卡倫部落及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不服,復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德卡倫部落撤回起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後,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再提起上訴。上開建築物中地下1層至地上7層於112年11月9日完工,參加人並取得被告核發之112年11月17日花建使照字第112C034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等不服,主張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克尼布部落相距不到3公里,參加人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開發行為鄰近之部落或原住民族之同意,被告就此未詳查即予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實有無法補正之違法瑕疵,且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0951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的相對人,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