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交付113年度交字第24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3年4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系爭事件,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已在系爭事件終結之後,系爭事件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12年9月1日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中113年度交字第24號及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交通裁決事件均由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既不開庭不調查證據,舉發員警沒有採證違規事證,又不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違反訴訟程序及正當法律程序,並且違法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苟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針對系爭事件提起抗告,原審先後於113年6月14日裁定及同年8月16日更正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抗告人猶於113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法官應迴避(原審卷第9頁),足見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