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迴避,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主張承審法官逾越其聲明範圍審判云云,然經調取系爭案件案卷,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聲明即為「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0742號裁決書之處分」,而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承審法官在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測速取締照相設置地點前,是否行經有得在100至300公尺前見到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列為爭點,且兩造對此爭點均表示無意見,當日並勘驗舉證光碟,就本案事發路段之測速取締標誌、速限標誌位置予以勘驗,實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何逾越在抗告人起訴聲明事項審判之情形。抗告人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不實指摘抗告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為由,且羅織「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又是一個扭曲當事人主張聲明事項的惡質法院,請搞清楚抗告人是針對「誠股承審法官蔡鴻仁拒絕裁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事項第55條之2等公法上之爭議』之撤銷訴訟,又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且還要以個案違規事件為裁判」等事實,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原審裁定應以職權調查有無承審法官逾越其聲明範圍審判,包庇違法行為,抗告人身陷於枉法裁判之危害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敘明:經調取系爭案件案卷,比較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聲明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訴之聲明二者,以及言詞辯論期日雙方合意確定爭點事項並依法勘查舉證光碟等情事,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何逾越抗告人起訴聲明事項審判之情形;又訴訟程序之指揮及證據之調查與否,乃承審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迴避事由之具備。原裁定已就承審法官客觀上並無將為不公平審判之疑慮,及抗告人之聲請事項如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詳述其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