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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俊發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298元、10,388元,合計18,686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L20001330785號函(下稱108年9月18日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下稱前案)審理,於前案審理中,上訴人明知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款項,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以110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號函核定改准上訴人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並將108年9月18日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二)嗣於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即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30333440號函復歉難同意,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0號保險爭議審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於111年10月2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二公司於86年間倒閉,惟自86年3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之22年間,被上訴人不曾函示上訴人訴追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系爭款項),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債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險費未繳之事實」暫時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申請之老年年金,依法也不得再訴求追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惟被上訴人藐視及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1號裁定之統一見解,非法扣押上訴人之老年年金288,000元,迫使低收入戶的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先非法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再以民法強吞系爭款項,因95年1月2日以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消滅,兩造間無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繳納的系爭款項,自屬無公法上理由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依上訴人「起訴之聲明」判決或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按:
(一)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係以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給付為要件。亦即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行政機關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請求非行政處分之給付,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係包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產變動之所以必須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作調整,以回復適法狀態,主要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表現,始符合憲法誡命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雖就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款項,上訴人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0年6月4日繳清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即: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源資料清單、公司登記紀錄、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清單,見原審卷第27-34、35-43、65-67頁)。準此,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款項,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受領時起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三)原判決以:本案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尚有不合;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及學理,敘明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31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卷第63-64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款項前,即已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所稱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時效之意旨(原審卷第168-169頁),足認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系爭款項時,即清楚知悉該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前提下,向被上訴人為該筆給付。雖上訴人稱其係因生活困難所迫,並非出於自願(原審卷第168頁),然此僅屬上訴人給付之動機,尚與「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之情狀有間,故認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其主張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為無理由等語。業已說明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所為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及法令依據,皆難認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情形,因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之理由,是原判決固未以訴訟種類錯誤為由從程序上駁回,然亦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之聲明為裁判,且從實體上論斷上訴人全部請求皆難認其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權利之情形,而以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