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旭暘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種植紅豆、胡(芝)麻,因民國111年4、5月間霪雨低溫,上訴人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乃口頭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壽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1日至6日派員實地初步勘查,復經被告會同農糧署東部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認定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或發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另認定坐落豐山段1396-3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號(下稱處分一)函,准予系爭土地一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救助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否准系爭土地二部份之申請;復以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處分二)否准系爭土地二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以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8744B號函(下稱處分三)准予系爭土地三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否准系爭土地四部分之申請;復以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處分四,處分一至四合稱原處分)否准系爭土地四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
㈡上訴人不服處分一至三,及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第110024318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處分二之部分,處分一、三及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部分則不予受理;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二、三之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之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農業部訴願決定逕認被上訴人處分一、處分二及處分三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生具體公法上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審竟未命農業部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違平等原則:
農發條例第60條授權農業部訂定農災救助辦法及農災救助作業要點,並無訂定天然災害致發生農業損害之勘查方法;復查乃申請現金救助准駁核定之上級機關監督下級之查核制度,不應仍以低比例抽樣來監督下級機關核定之救助有無瑕疵;應為復查之勘驗制度於法令中並未明文,訂定於農災救助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平等原則。原審並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得以適用,竟不予採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復查應有別於申請抽樣之稽核方法,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敘明豆莢內產生壞豆與減產之關連為何,逕認壞豆即屬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量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所稱之未結果減產態樣範疇,惟該函釋係針對芒果未結果認定減產,與已經產生豆莢、剝開後均為壞豆是否為同一態樣,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農業部100年12月9日農輔字第1000178586號函釋認定天然災害有遲延之可能,指示下級機關尚須會同農糧署及農改場等專家至現場勘查,原判決就前開函釋恝置不論,逕依99年6月14日函釋認定標準,復未說明何以壞豆與未結果之芒果樹為同等態樣,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記載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不予受理,原判決即應將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該3函文之法律定性且為本案實體判決,涉及本案訴訟標的為何,應認有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而有不適用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後開聲明第2至4項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⒉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之處分。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則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非參加人;本件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非以農業部為被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農業部何以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說明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結果對農業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損害,而符合命參加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主張農業部作成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其訴之聲明包含撤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判決卻未命農業部參加本件訴訟,違背法令,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㈡本件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部據此授權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救助辦法),救助辦法規定如下:
第12條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救助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救助作業要點)。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
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基層公所應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第7點第2款規定:「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
㈢經查:
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上訴人口頭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上訴人組成勘災小組確認災情,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萬8,0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上訴人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向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災現金救助,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2.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一、二),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系爭土地一之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系爭土地二之區域,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故以處分一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申請面積為1.4465公頃),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地未達損害率20%以上,作成處分二,不予救助。另上訴人申請胡(芝)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共計2.566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三、四),胡(芝)麻生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系爭土地三之田區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四部分,植株葉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申請面積為0.5127公頃),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以上,作成處分四,不予救助。
3.觀諸處分一(所涉土地種植紅豆。分為系爭土地一、二)作成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已無後續處置,故處分一關於系爭土地一為行政處分;對於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地,則於復查後作成處分三,通知上訴人收受處分三後,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三為針對系爭土地二之行政處分。又,處分三(所涉土地種植胡(芝)麻。所涉土地分為系爭土地三、四)作成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三之土地已無後續處置,故處分三關於系爭土地三部分為行政處分;對於其餘系爭土地四之土地則作成處分四,通知原告收受處分四後,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四為針對系爭土地四之行政處分。
4.關於紅豆部分(系爭土地一、二):原判決依上開事實,敘明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系爭土地一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復敘明本件經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有何違反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證人陳冠秀業已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上訴人申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復觀諸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上訴人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第185至190頁),可為紅豆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爰審酌證人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採認。據上,處分一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系爭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被上訴人以處分二不予救助,符合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5.關於胡(芝)麻部分(系爭土地三、四):
⑴原判決敘明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暨復查結果,過程同上述紅豆部分,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系爭土地三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符合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⑵關於處分四(否准系爭土地四申請現金救助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為起訴之要件,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查被上訴人對種植胡(芝)麻之系爭土地三、四,作成處分三、四,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之處分。」經原審准許在案,可知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因農業天災現金救助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第1100243184號函、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號(即處分一)、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即處分二)關於訴願人核定結果及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8744B號函(下稱處分三),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及上訴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35至46頁)自明。茲上訴人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即系爭土地四之土地請求現金救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四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故予維持。
㈣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於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及112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理由可參。故原判決已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非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為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得以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惟查:
原判決已經論明:農發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已授權農業部就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訂定辦法,農業部乃訂定農災救助辦法,就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農業損失救助標準等細節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農發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相符;農災救助作業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農業部為執行農災救助辦法所訂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均得加以適用。查壽豐鄉公所於收到上訴人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後並由被上訴人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人員組成勘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前即完成所有申請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於壽豐鄉公所初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機制與客觀指標,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並經被上訴人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完成,核無不合。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筆進行複勘。而農災救助作業要點本未限制復查應以實地勘查之方式辦理,原判就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敘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及㈣⒉參照),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查,上訴人復未說明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何以有違平等原則之理由。核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已就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
㈥依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符合率達90%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查驗。本件依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上訴人邀集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理抽查合格,是上訴人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其申請之土地,遽認有違法之處,尚屬無據。
㈦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是其補助必須符合「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法意旨。而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除與天然災害受損相關外,亦受到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原判決認實難以豆莢內產生壞豆、壞豆比例偏高,符合「天然災害」受損,進而補助。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認定壞豆即屬未結果之減產態樣,上訴人指摘應有誤解。故上訴人主張其採收之壞豆,已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為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