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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www.104.com.tw)內「香港商芯技佳易微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下稱芯技公司)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兆易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易公司)之「DRAM測試工程師/經理」職缺之招募廣告(下稱系爭職缺廣告),工作地點為安徽省合肥市,職位描述為「DRAM IC測試與Burn-in工程經理/副理」,職務類別為「半導體工程師」之行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之規定,而以110年10月29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1538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違法認定同時存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刊登與「自行」刊登之情況,確有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詳加調查證據、並漏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另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依據同一事證,對於同一刊登廣告行為之行為人竟有不同認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與「自行」刊登大陸地區勞務之廣告活動,二者情形應係擇一適用之關係,無論係「自行」或「受託」刊登者,均屬實際為刊登行為之人,二者差別僅在於實際刊登行為之人若係出於為自己計算當是「自行」而為,若是出於為他人之計算則屬「受託」而為。準此,上開條文無論係基於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自行」刊登或「委託、受託」刊登,均屬擇一適用之二種情形,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之刊登)自不應認定併存二種情形,詎被上訴人在同一刊登廣告行為的3件裁處處分之事實欄中,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四、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竟復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訴人(見原審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五、及被上訴人行政訴訟言詞補充答辯三狀所附「受裁處案彙整表」),而由上訴人「受託」刊登(見原處分),顯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復因原處分就同一廣告刊登行為所認定之實際刊登行為人顯有矛盾,前者認定為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後者則認定為上訴人,原處分於此亦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⒉另者,就被上訴人採為裁處依據的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已經表明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被上訴人亦於分別對大陸地區兆易公司、香港商芯技公司之裁處處分中也曾據此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是則,何以依據同一事證竟在原處分中相反認定係上訴人「受託」刊登,原審判決顯然漏未審酌,原處分就其採為依據之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且依據同一事證就同一刊登行為竟分別認定「自行」刊登與「委託、受託」刊登併罰,亦有對於同一事證論理矛盾之違法。
 ⒊承上所述,若被上訴人採擇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定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若被上訴人並不採信香港商芯技公司110年6月29日函所陳,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系爭職缺廣告實際刊登行為人為何人後,始得就調查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乃原處分竟又於理由欄中表示不論實際刊登系爭職缺廣告之行為,係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或香港商芯技公司所為,上訴人均係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有違法行為云云,此亦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蓋被上訴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根本尚未查明確認即率斷遽為處分。
 ⒋原判決對上開原處分之違法略而不論,有漏未審酌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論理矛盾、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就同一證據論理矛盾、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再所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善盡勾稽調查之責,更未對此詳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對被上訴人認定本件系爭職缺廣告乃係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之事實認定與對上訴人「受託」刊登認定之矛盾部分棄置不論,即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片面認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本件即應有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原審判決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委託、受託」刊登之法文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縱使就同一刊登廣告行為,得同時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委託、受託」刊登及「自行」刊登;然受託人基於委託標的所定內容,履行為委託人刊登廣告之給付行為,方始滿足民法關於「受託」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指連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皆陳稱其未協助或根本無法得知大陸地區兆易公司所刊登之系爭職缺廣告內容為何之事實前提下,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在雙方合意之委託範圍內由上訴人受託刊登本件系爭職缺廣告,此根本不符合民法委任成立之相關規定,同一系爭職缺廣告亦不可能一面由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由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訴人刊登。原判決對上訴人此之一再質疑,略而不論且未予斟酌調查,既未完整審酌上訴人所陳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之部分,更未對此說明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於法應屬有據。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創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無規定之事後審查責任,並將原屬處罰行為責任之上開法文,擴張為處罰狀態責任者,就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一面認定上訴人係未盡狀態責任,一面卻又認定上訴人有受託刊登廣告之行為責任,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法文並無規定科予特定義務人一個積極、事後的審查廣告之作為義務,原處分顯然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不作為行為責任外,自行創設了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義務,顯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情事;退步言之,法文縱使果有規定一個事後審查廣告之作為義務,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盡該作為義務,亦應依據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事實,尚難逕以系爭職缺廣告刊登於上訴人網站、或存在上訴人網站時間之久暫,即遽論上訴人未盡所謂審查義務,更難以將舉證責任倒置,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已善盡責任而遽論違反義務,亦不待言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載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其為違法。
 ㈡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經新北市政府於82年核准設立,屬臺灣地區法人,得依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在臺灣從事廣告活動,上訴人與訴外人芯技公司簽署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訴外人芯技公司在其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職缺頁面上,刊登有訴外人兆易公司之系爭職缺廣告;次查,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而受託刊登系爭職缺廣告,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等情,有卷內事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述上訴意旨,但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補
  充如下:
 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是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此參該條例第1條即明。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第4項)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復觀該條所揭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34條原規定主體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惟實務上有透過外國或港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委託臺灣地區媒體從事刊播廣告者,有違立法本意,為期規範明確,爰明定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處罰對象。二、配合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非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固不得在臺從事廣告活動,又,違反第34條第4項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廣告活動內容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均納入處罰,爰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可知,委託、受託或自行從事違法大陸廣告活動者,無論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外國或港澳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均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之受處分對象。
 ⒉次按,大陸廣告管理辦法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的主管機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規定參照),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關於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的管理辦法,該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下列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五、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已許可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同。」與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範圍,得由執法機關所援用。綜上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雖非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但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或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從事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的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仍應予以禁止,且若違反者,即應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兆易公司並非屬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所許可臺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故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勞務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項目;上訴人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係提供求才廠商於該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服務,上訴人經與求才廠商訂定網路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後,由求才廠商使用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故上訴人依照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此外,上訴人依照契約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約定事項,諸如契約第3點2項表示:廣告刊登人保證其確有徵才之需要,其提供104人力銀行網站據以刊登網路徵才廣告之公司資料表及職務登錄表之內容,均屬真實,亦無冒用他人名義或接受他人請託,以廣告刊登人名義為虛偽刊登,且參照卷內104人力銀行網站「招募管理」頁面之常見問題回應,有關「我已完成刊登資料,但在104首頁還未更新?」問題之回答係「當您填寫完徵才資訊後,104服務專員會主動與您聯繫,與您確認刊登資訊無誤後,立即將您的廣告曝光在104網頁上。」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職缺廣告確實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等語(以上參原判決第12-14頁)。再者,觀諸訴外人芯技公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亦具體表示其與訴外人兆易公司乃關係企業,芯技公司乃受兆易公司所託,由芯技公司代為向上訴人104人力銀行網站聯絡、簽約,但相關廣告內容等內容,均直接由兆易公司自行張貼,該等張貼行為已屬於上開契約第3點2項廣告刊登人接受他人請託,而以廣告刊登職缺頁面上刊登廣告,本屬於上訴人審查範圍。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所以遭被上訴人裁罰,乃因上訴人對於自身之平台具有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且於本案認定上訴人乃受託他人刊登廣告,訴外人兆易公司乃經由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上開帳號至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上訴人並未善盡受託刊登廣告者之審查以及管理責任,致使違法系爭職缺廣告得以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應負擔其違反責任,因而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故而,原判決已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已經表明上訴人應負行為責任,乃因其依契約所生之審查及管理之權限與機制,於法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對系爭職缺廣告所生違法狀態負有移除或修正改善責任之論述,乃屬贅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成立之規定、擴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解釋、上訴人未盡狀態責任之認定錯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關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情,應不可採。
 ⒋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原處分既認定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兆易公司「自行」刊登,又同時認定係訴外人香港商芯技公司「委託」上訴人,均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而,原判決及原處分就此本已經具體認定因系爭職缺廣告不論是訴外人芯技公司或兆易公司進行刊登,均係利用芯技公司之104人力銀行帳號於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並提供廣告刊登服務,自屬受託刊登者;而系爭職缺廣告内容既係關於大陸地區勞務廣告,上訴人即構成受託在臺灣地區刊登大陸地區勞務廣告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14頁),已經有實質認定上訴人受託他人刊登廣告之違章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兆易公司裁罰處分之事實雖記載其自行使用上開帳號刊登廣告,僅係敘及該公司使用訴外人芯技公司提供之上訴人帳號進入上訴人之平台刊登廣告,與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矛盾;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大陸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至於本件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贅引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但於判決結論無影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記:本判決原本理由六關於「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之記載,顯
為誤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裁定更正原本上開記載為「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並為附記。因本判決正本尚未送達,為免誤會,爰依更正
後之原本製作正本送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