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立天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立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 律師
謝政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填具「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請查驗及核發執照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備其於109年3月至8月間所持有共44枝模擬槍1批,信義分局將該批槍枝送請市警局鑑驗。經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認其中8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建請信義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3條規定;其餘36枝模擬槍復經市警局模擬槍鑑驗小組(下稱鑑驗小組)鑑驗,其中8枝槍枝認屬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後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造具流水清冊;4枝槍枝【管制編號:370-13-22(下稱編號22槍枝)、370-13-23(下稱編號23槍枝)、370-13-30(下稱編號30槍枝)、370-13-33號(下稱編號33槍枝),並合稱系爭槍枝】認屬該規定修正前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予沒入;另24枝燧發槍認因無法鑑別故函報警政署覆驗,俟鑑驗完竣後另案辦理,市警局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1103051284E號函(下稱市警局110年1月18日函)將鑑驗結果以檢視紀錄表回復信義分局。信義分局並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民字第1103010993號函轉該鑑驗結果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審查後認系爭槍枝結構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修正前、後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構成要件,然上訴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惟系爭槍枝仍屬查禁物品,即於110年5月28日以府警保字第1103074207號函撤銷市警局110年1月18日函,並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改制前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113年6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槍枝並不具打擊底火功能,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原判決僅參以系爭槍枝鑑識報告,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測試影片,漏未確認系爭槍枝有無辦法成功打擊子彈內火藥,導致子彈得以成功擊發,明顯有所違誤。又編號30槍枝、編號33槍枝之部分,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測試影片,其實僅是將底火片放置於子彈尾部,目的是使得底火片更接近於槍枝上的金屬棒,故金屬棒撞擊底火片,當然會產生影片中之白煙,舉例而言,如將底火片放置於地面,則身穿高跟鞋之人,其高跟鞋鞋跟於踩踏到底火片,也當然是會成功打擊到該底火片並產生白煙,此為物理上必然的情況,但此種情況,是否可以認定為具打擊底火功能,可否成功擊發子彈?不無疑問。則槍砲條例第20條之1所稱「具打擊底火」功能,實際上應是指有無辦法成功打擊子彈内火藥,導致子彈得以成功擊發,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點,亦未詳加確認系爭槍枝上的金屬棒,是否具有足夠力量得以精準的成功打擊子彈内火藥,導致子彈得以成功擊發,僅參以系爭槍枝鑑識報告,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測試影片作為認定之依據,原審判決之認定,稍嫌速斷。
㈡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並未詳加說明系爭槍枝有何情況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審判決對此亦未詳加審酌,有其問題:
⒈原處分及證人即鑑識小組員警賴家偉於原審證稱,有關系爭槍枝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端以内政部109年6月12日會銜經濟部台内警字第1090871316號公告之標準認定,若槍枝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就會認定該槍枝具有傷殺力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7行以下)云云。惟系爭槍枝經上訴人拆解後,就客觀構造上,系爭槍枝根本並無槍管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是原處分已有此一錯誤,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已有違法。
⒉内政部109年6月12日會銜經濟部台内警字第1090871316號公告,係以槍枝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就會認定該槍枝具有傷殺力之情況,此部分業已明確違反法律授權,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槍枝,未加說明有何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情況,該處分具有重大違法。詳言之,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產生管制漏洞,而將「具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避免產生管制漏洞,而由上說明可知,槍枝於判斷是否具有「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明顯係在判斷槍枝是否屬於該條所稱之模擬槍,抑或屬於低動能遊戲用槍或其他槍枝,為判斷是否為該條所稱之模擬槍形式要件之一,但絕非係在判斷槍枝是否具有傷殺力之情況,則原處分逕以查禁公告所提之標準,即單以槍枝是否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而作為判斷槍枝是否具有傷殺力之情況,則明顯違法,亦踰越法律之授權,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有其問題。
⒊又原處分從未說明何謂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虞,其標準、判定方式或實際測驗方式為何,其若無進行槍枝實際操作檢視及測試,則如何認定系爭槍枝具有傷殺力?不無疑問。且證人即鑑識小組員警賴家偉於審理時證稱,可否擊發底火片與可否擊發子彈間,兩者程度間尚有差距,應端看火藥及底火藥敏感度等等,也與擊發機構有關聯,槍枝之材質,足以影響是否可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且槍枝之改造方法,亦會因為槍管耐用度,足以影響,則原處分係如何進行槍枝實際操作檢視及測試?有無實際鑑定槍枝材質?均有疑問,顯見系爭槍枝是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虞,原處分就此部分已有重大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應有違誤。
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院預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草案,主張該草案就認定標準,已將材質屬於金屬、鐵及其合金,且硬度應大於維氏硬度95HV列入判斷標準,必須材質符合,始視為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原審判決雖以此草案係規範制式、非制式槍砲、彈藥之用,與本件模擬槍爭議無涉。惟就法律規範密度解釋而言,模擬槍僅是「可能」經改造後,而成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且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故於立法密度及不法程度而言,當必須行為人持有模擬槍,且該槍枝達到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時,方有處罰之必要,是前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草案,針對制式、非制式槍砲、彈藥都設有材質之相關規範,則相較於輕微之態樣,於持有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模擬槍,解釋上,也當應就槍枝材質為討論,否則解釋上即有所矛盾,原審判決此一認定,明顯有其矛盾。
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被上訴人查認系爭槍枝結構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符合槍砲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修正前、後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構成要件,系爭槍枝屬查禁物品,乃依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槍枝,而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說明認定系爭槍枝符合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構成要件,屬該條項修正前即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依109年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規定沒入系爭槍枝,於法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其審認之法規依據,以及認定事實之事證基礎等判決理由(參見原判決第6至19頁),經核並無不合。而觀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歧異法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不適用各該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