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賴金華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對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膽囊息肉」等症,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聲請人不服,循經勞保爭議審議、訴願程序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按:即聲請人。下同)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按:即相對人)就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聲請人就敗訴部分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本院1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風險工作,因防護措施不足,穿便服,沒全身防護,沾附化學毒物而產生疾病、看診、住院及出具診斷書、申請病歷診斷書等費用。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才取得臺大醫院屬職業病之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聲請人符合程序、規定,並非僅申請103年10月30日後之自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暴露於化學毒物之證據相當充分,聲請人難服沒對質就駁回聲請,沒說明機會,違反法院審理的程序。聲請人再提供多家醫院之診斷書供參。原確定裁定並未調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17日提出之證據,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條、第40條至第46條、第73條至第76條、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91條、第106條等規定,申請給付勞保職業病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22號裁定並不該當聲請人所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述其他不服之理由,亦未敘明本院122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因此,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就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明,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固指稱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對於本件究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2月4日始作成,在此之前,聲請人無從本於其再審聲請因不合法或無理由被駁回而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指法院未調查其於「112年5月17日」所提出之「證據」,顯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涉,是其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