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益平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害人A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經由其母(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提出性騷擾申訴書,稱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15日間在基隆台大林老師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持續遭補習班老師即原告碰觸肩膀及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之内衣肩帶,致其感受噁心、不舒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7月27日基警婦密字第1120083074A號、第1120083074B號、第1120083074C號書函(下合稱112年7月27日書函)通知被告及雙方當事人申訴調查結果。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並作成第H11202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提經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11月2日第9屆第3次委員會議(下稱112年11月2日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1月16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120257164A號函檢附第H11202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為再申訴不成立,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8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40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即A女學校甲老師(姓名年籍詳卷)、系爭補習班乙老師(姓名年籍詳卷)及丙生(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多所出入,不可採信;果若有A女所述之性騷擾發生,A女理應會儘量避免與原告接觸,豈會主動至系爭補習班自習、向原告問問題及傳訊拜年,可見其指訴並不可信;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向A女所稱之目擊者丙生查證,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A女之母及甲老師復非本件之當事人,其等之證述僅係重複A女之原始供述,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其等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引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係綜合原告、A女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並參酌本件性騷擾之申訴過程等予以認定,原告確有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單方面採信A女之指訴,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基警婦密字第1120083074A號函檢陳之BA000-H112027性騷擾申訴事件卷宗(原處分卷證1)、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7日書函(乙證4)、系爭調查報告(乙證7)、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乙證8、9)、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5、原處分卷證13-1)、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6、訴願卷可閱卷目次頁背面)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行為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又內政部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於95年1月25日訂定發布之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行為時性騷法第6條規定設置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有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中第2點規定:「本會辦理事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規定。」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5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教育處處長。㈡本府人事處處長。㈢本府政風處處長。㈣本府綜合發展處處長。㈤基隆市警察局局長。㈥基隆市衛生局局長。㈦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7至12人。(第2項)前項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4點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第2項)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無法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第8點規定:「本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第9點規定:「(第1項)本會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應於7日內進行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提會審議。但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2項)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就調查結果,經提報本會會議後,採不記名投票方式決議,原調查委員無須迴避,且具投票權。」經核上開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㈢原告確有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經由其母於112年5月28日向婦幼隊提出性騷擾申訴書,稱其於112年4月15日在系爭補習班,遭原告乘其不備,以右手上下摸其背部靠近内衣肩帶處數秒,致其感覺很噁心(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婦幼隊於112年5月28日、112年6月8日及112年7月4日分別詢問A女、A女之母及原告,A女表示:自111年1、2月至112年4月15日只要其在補習班,就會被原告摸,最後1次係112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其進班剛坐下,原告走過來打招呼,其看到原告的手抬起來就會往旁邊閃躲,原告都會乘其不備用右手摸其背部靠近内衣肩帶處,會上下來回摸,其曾跟原告說:「可以不要摸我嗎?」原告都沒回應,其覺得很噁心、怪怪的、不舒服,但沒跟別人說,112年3、4月丙生有看到原告摸其背部,後來同學在討論原告亂摸其他同學時,其才講出來,其平常都會去補習,自112年4月中旬後就不去補習等語(原處分卷第1-11至1-13頁);A女之母表示:其係經A女學校甲老師告知方知A女遭性騷擾,之後就不讓A女去補習班,感覺補習班負責人即原告之父急著要退費等語(原處分卷第1-14至1-17頁);原告表示:其回想起A女有次月考成績不理想在教室裡哭泣,印象中有拍A女肩膀安慰,但沒摸被害人背部,被害人亦未閃躲,112年4月15日上午,其晚到教室,並無A女指控之觸摸行為等語(原處分卷第1-18至1-21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乙證4、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
⒉嗣原告提出再申訴(原處分卷第2-1至2-10頁),經第9屆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21人,其中男6人、女15人,女性委員人數及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均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指派委員3人〔外聘委員施律師(女)、陳律師(女)及內聘委員張局長(男),姓名均詳卷〕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外放被告陳報㈡狀附件四、七〕,調查小組於112年10月6日分別訪談A女、A女之母、原告、證人甲老師及乙老師(原處分卷第7-1至7-2、8-1至8-8、10-1至10-2、9-1至9-2頁)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乙證7),提經第9屆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11月2日會議討論,經出席之16名委員一致投票表決再申訴不成立,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乙證8、9、外放被告陳報㈡狀附件五、六〕,被告並以原處分檢附再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原處分卷第12-1至12-12、13、13-1頁)。經核本件基隆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調查小組之組成、調查、決議及通知程序,與前述行為時性騷法及設置要點之規定尚無不符,應屬適法。
⒊依前述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即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申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倘可得證明申訴人聲稱被害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申訴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申訴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觸摸等性騷擾行為常發生於瞬間或他人未注意之時,直接證據之取得本有其困難度,然仍可從A女之反應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原告確有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⑴依卷附婦幼隊詢問筆錄(乙證1)及調查小組之調查訪談資料(原處分卷第7-1至7-1頁)顯示,A女對於其遭原告性騷擾事件,於申訴及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均一致指稱: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4月15日間至系爭補習班時,原告常會假借打招呼摸其肩膀及背部,其感覺被碰到内衣(肩帶處),而覺得噁心、不舒服,有口頭告訴原告不要這樣,但原告未回應就離開,除其外,其有看見其他同學也是這樣被摸,其雖對此覺得奇怪,但沒有跟別人說,直至聽聞同學討論原告亂摸其他同學時,其才說出來等語,其對於本案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期間、過程及遭碰觸之方式等均指訴甚詳。雖然A女指訴最後1次遭原告碰觸時間,於警詢稱112年4月15日上午9點,而原告於再申訴時表示其當天上午因帶學生參加資優班考試,至上午10點左右方進入系爭補習班教室,並經乙老師於再申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證實此事(原處分卷第9-1頁)。然A女就此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已詳細說明:「(112年4月15日有數理資優班考試,是否知道?)知道。我那天是一整天上課,我被碰觸的時間是下午,我那天早上沒有看到被申訴人出現在補習班。」;「(妳當初警詢時為何主張當日被碰觸時間是上午?)我回答的是被騷擾那段期間大部分被碰觸的時間,不是指112年4月15日那天,警局沒有特別問我那天被碰觸的時間,我就沒有特別區分說明。」:「〔被申訴人(即原告)112年4月15日當日碰觸妳的時間?)我印象中是下午上課前,跟課程中間休息時間都有碰觸,通常數學課中間會休息一次,但因為碰觸頻率太頻繁,沒辦法確定確切遭碰觸的時間。」等語(原處分卷第7-1頁)。足見A女申訴之内容實為111年1、2月間至112年4月15日期間多次發生之原告碰觸其肩膀、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内衣肩帶之性騷擾行為,僅因次數頻繁而無法清楚記憶每次遭碰觸之時間;至於甲老師所證述A女向其陳述被性騷擾過程之細節(詳後述),縱有部分與A女前開陳述略有出入,然此陳述上之瑕疵,尚與A女指陳於上開期間,在系爭補習班內,遭原告以碰觸其肩膀、上下觸摸肩膀至背部内衣肩帶方式性騷擾之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是原告主張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甲老師之證詞有所出入,不可採信等語,並不足取。
⑵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一般情況我並不會跟學生有肢體接觸,除非第一種情況是當學生在上課期間趴在位子上睡覺,我們授課老師就會拍學生的肩膀,或是還是叫不醒我們可能會拍拍學生的頭,去詢問學生有無身體不舒服的狀況,因為學生如有疑似染疫狀況我們必須通報教育處及學生家長,另一種情況是學生如果有主動來跟我表達說:老師我這一次表現得很好,那我有可能會鼓勵她,拍她的肩膀說:你很棒,還有一種情況是如果學生覺得難過或有哭泣的情況,那我們老師也有可能會拍拍肩膀安慰學生。」;「我回想起這位學生BA000-H112027(A女代號)有一次月考成績不理想很難過在教室哭泣,我的印象中有曾經拍拍她的肩膀安慰她。」等語(原處分卷第1-19至1-20頁),該筆錄內容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與陪同在場之辯護人共同簽名(原處分卷第1-19至1-20頁),足見原告確曾觸碰A女的肩膀。至於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否認前述警詢筆錄内容,並稱:「我指的這次拍肩膀安慰的學生是指警察給我看的影片的學生(代號BA000-A112040),不是申訴人(即A女)。」(原處分卷第8-2頁)。然由警局製作之詢問筆錄中有關警方所提示原告觸碰女學生肩膀2次之影片内容,原告係表示:「我不曉得影片拍攝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只能就影片内容推測當下可能的情形,因為影片中我是從左邊走到主邊辦公桌,而且旁邊有其他同學,代表當時是中堂下課時間,丁○○(BA000-A112040)她坐在我位子上,看起來她應該是在詢問我問題而且看起來是心情很不好的狀況,因為這位學生平常很少問問題,我推測當時依照這位學生她通常會問問題都是拿模擬考錯誤地方來問我,就如前面我所述,通常學生心情不好的時候,我就鼓勵對方拍肩膀一下,因為如果成績理想她一定不是這種表現,她一定興高彩烈,所以可能我在解答她的問題後我拍她肩膀說再加油,就這樣而已。」(原處分卷第1-20頁),因該影片並非A女之申訴内容,雖未附卷供檢視,然由原告對該影片之解釋,顯非其於警詢時所稱A女有一次月考成績不理想很難過在教室哭泣之情狀,是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筆錄有關誤為另名BA000-A112040學生方承認有拍肩之說詞,並不可採。
⑶本件係由A女學校老師發現後轉知家長,再由A女與其母提出本案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此由證人甲老師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證述:「〔請問您為何知道申訴人(即A女)遭被申訴人(即原告)性騷擾的事?〕一開始是有同學跟隔壁班戊老師反應,己老師是戊老師的妻子,同時也任教我們班級,所以與班上同學也熟悉,己老師從戊老師那邊知道訊息,己老師跟我一起找在該補習班補習的同學,我的班級有2位,我就跟己老師請這2位同學到辦公室,這2位同學包括申訴人,當時我有向2位同學確認,請他們各別陳述在補習班的情形。(請問申訴人如何向你陳述被性騷擾的過程?)申訴人表示補習班有個角落,補習班同學有時候會在那個角落問被申訴人數學,被申訴人會對學生有肢體碰觸,學生會撥開或抓住老師的手,也會躲開,有時候會拉男同學一起問補習班老師問題,用此方式來表示拒絕,一開始覺得煩,後來被申訴人摸申訴人的肩膀上部順背摸下來,申訴人心裏就感覺很不舒服。我當下有比手勢問申訴人的意思(證人當場比出當時確認手勢:由肩膀順背往下摸),確認當時的情形,當時重點在確認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特別去確認期間、次數。(申訴人跟你提及上情,其情緒、表情?)申訴人當下沒有哭泣,但是有表達厭惡的情緒,我有問她的感覺,她明確表達她對這行為感覺不舒服。(你當下有確認申訴人是否有告知家長上情?)我有問申訴人,她說沒跟家長說,因為她說我以為我可以自己解決(例如用手撥開擋住或不要單獨與被申訴人相處等),因為國中生很多事都不會跟家長說,所以我有表達等會會告知家長,並取得申訴人同意,學生離開後,我就撥打電話給家長。」等語(原處分卷第10-1頁)。A女之母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表示:「112年4月17日甲老師突然打給我,告訴我出事了,我知道嗎?我想到我的小孩被騷擾,我就很心疼,而且她竟然不敢告訴我,甲老師說學校同學有在那間補習班補習的同學有在一起討論,發現都有被性騷擾甚至更嚴重的情形。甲老師問申訴人都沒有告訴妳這些事嗎,我說沒有,後來我問申訴人,她說沒告訴我是因為她以為自己可以解決。」等語(原處分卷第7-2頁)。可見,A女於認知可能遭到性騷擾後,因認可以自行處理而未主動告知家長及師長,迄至師長得知消息主動關心詢問,方告知遭原告性騷擾一事,已難認A女有何故意攀誣原告之舉。而甲老師及A女之母前揭證述A女向其等陳述被性騷擾之過程,此揭間接證據並非傳聞A女之陳述內容,而係其等依其感官親聞親見,並足以補強甲女陳述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A女之母及甲老師非本案當事人,其等之證述僅係重複A女之原始供述,依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其等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引以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等語,難謂可採。
⑷參以原告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稱:「(申訴人在補習班補習期間?)從110年3月(國一下學期)到112年4月15日都在我任職的補習班補習。(為何記得是110年3月開始?)因為補習班那時候立案,申訴人是第一位報名的學生,所以才會記得很清楚。申訴人是我任教班級的學生,成績中等,很悶、很安靜的學生,只會跟她同班同學聊天,補習班的功課申訴人完成度很高。」等語(原處分卷第8-2頁);A女之母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表示:「我跟甲老師對話中有提到不要打草驚蛇,但我不確定是誰先提的,後來我暫時以請假方式未到班,請假一次後,我就發訊息給補習班說因為要會考了,要在家裡複習,就不再去補習班。……我與補習班間無怨恨仇隙,且只要一有繳費通知,我就立刻繳交,沒有金錢糾紛。」等語(原處分卷第7-2頁);證人甲老師復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申訴人平日表現?)很努力、情緒穩定、謹慎成熟的小孩,也很負責,在學校擔任幹部表現良好,與同學相處融洽,人際關係良好。……我認為申訴人擁有誠實、正直、負責的特質。在校如果有犯錯,也會勇於承認。」等語(原處分卷第10-2頁)。足見A女與其母對於系爭補習班之教學係長期信任與支持,其2人與原告或系爭補習班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且時值A女國中會考最後衝刺階段,如非發生重大事件,斷無任意改變A生讀書或自習習慣之理,A女又具有誠實、正直、負責之特質,實難想像A女有何誣陷原告之動機及企圖。至於A女於提出申訴前,縱有持續至系爭補習班上課或自習(甲證4),並向原告請教課業問題,甚至傳訊向原告拜年(甲證3)等情,考量原告與A女為師生之權力不對等關係,且A女為未成年女性(事發時為國中生),恐因思慮未周或對性騷擾之定義及相關申訴救濟認知不足,雖感受不舒服,但以為自己可以解決,而選擇暫時隱忍,未立即告訴父母師長或提出申訴,尚難認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果若有A女所述之性騷擾發生,A女理應會儘量避免與原告接觸,豈會主動至系爭補習班自習、向原告問問題及傳訊拜年,可見其指訴並不可信等語,亦難憑採。
⑸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向A女所稱之目擊者丙生查證,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A女指訴內容亦與乙老師及丙生之證詞不符,不可採信等語。惟:
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向A女所稱之目擊者丙生查證,係因調查小組當時詢據婦幼隊表示,丙生不願意到場製作筆錄,故調查小組始未再通知丙生,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4頁),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查證結果,該局雖表示當時未向丙生查證及製作詢問紀錄之原因,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55、257頁)。然揆之原告於再申訴時所提出丙生於113年5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我曾是林老師文理補習班的學生,於上課期間內(民國110~112年5月),我只有看過林益平老師用拍頭、或拍肩的方式叫醒、鼓勵學生(不論男女)……」等語(下稱系爭記載1,原處分卷第30-13頁);乙老師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稱:其跟課時,有見過原告以碰觸學生肩膀之方式叫醒或安慰學生等語(原處分卷第9-1頁),核與前述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會以拍膀、拍頭之方式叫醒學生,或以拍肩方式鼓勵或安慰學生等情形,尚無不符。
②至丙生於系爭聲明書另記載:「……我從沒有看過林益平老師用任何方式碰觸學生背部或其他隱私部位、也沒有看過林益平老師上課前會走到同學座位旁碰觸學生。……」等語(下稱系爭記載2,原處分卷第30-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曾目擊原告觸摸A女肩膀及出言提醒為性騷擾一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丙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證稱,原告在系爭補習班不會與其或其他學生有肢體接觸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系爭聲明書之系爭記載1後,丙生旋又改稱原告有拍肩,但僅止於此等語(本院卷第227頁);丙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覺得原告很優秀,會崇拜原告,其在系爭補習班與原告較熟,檢舉原告之同學亦均知其是會對原告為有利陳述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23、225、227頁),足見丙生於系爭聲明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前開有利原告之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原告之詞,並不可採。是調查小組縱未通知並訪談丙生,亦與調查結果尚無影響,難謂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難據丙生立場偏頗之證詞,遽認A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③另乙老師於調查訪談係稱,A女都坐在角落,比較安靜,其並無於上課前提早至系爭補習班之習慣,其跟班原告的課時,沒看過原告有對A女拍肩等語(原處分卷第9-2頁)。此至多僅能證明乙老師跟課之原告上課期間,未見過原告有對A女拍肩,然乙老師既未隨時注意原告與A女互動之動態,其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亦難以乙老師之上開證詞,遽認A女之指訴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據。
⑹由A女之指訴、A女之反應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足認A女申訴原告自111年1、2月間至112年4月15日止,多次碰觸其肩膀、上下撫摸肩膀至背部之内衣肩帶之行為,應屬可信。原告既為人師,所教A生又為未成年之國中生,本應謹守教學專業倫理及男女分際,避免任意對學生為肢體碰觸行為,縱有安慰或鼓勵學生必要,亦可採取口頭方式為之。原告自承對學生會有拍肩安慰行為,姑不論原告拍肩之目的為何,已足證其慣有此類碰觸行為。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之性騷擾本不論行為人之意圖,係著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A女於遭原告碰觸其肩膀上下觸摸時,既曾出言制止,並明確表達對原告此舉感覺噁心、不舒服,調查小組訪談時,亦稱即使其未發生被安慰之事(例如考試成績不佳),原告亦會以碰觸肩膀延伸至内衣肩帶處之方式為肢體接觸,且一般人處於A女相同之情境下,均有可能感受到冒犯及不舒服。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有無性騷擾之意圖,均不影響原告確有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及訴願時,均否准原告閱覽A女及其母之警詢筆錄及訪談紀錄、甲老師之訪談紀錄等卷證資料,侵害其防禦權等語。惟原告提起再申訴後,調查委員進行訪談時,原告係由律師陪同進行訪談,調查小組委員除詢問原告再申訴理由外,並就A女所述情節,詳細詢問原告,並就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回復乙老師之訊息內容,再予原告確認,原告並當場提出補充意見之書面及家長傳訊內容,末由律師補充陳述,調查訪談紀錄係經原告及律師確認無訛後始簽名(原處分第8-1至8-8頁),原告並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0年10月11日遞交再申訴補充理由書,並檢附相關書證(原處分卷第11-1至11-13),足見被告就系爭性騷擾事件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且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乃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所為準備程序之文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規定,自得得拒絕原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故被告及訴願機關於調查程序及訴願程序為保護被害人及相關人士,拒絕原告請求閱覽相關調查資料或卷宗,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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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