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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呂財益                                     

上列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5-17頁)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未表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9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