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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鍾慶禹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永媛             
            萬柏彥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抽驗原告製售之「蘋菓西打」(鋁罐330mL、寶特瓶裝600mL、1,250mL、2,000mL,下分別稱330mL、600mL、1,250mL、2,000mL產品。330mL產品、600mL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1,250mL、2,000mL產品非本件爭訟範圍。自系爭產品抽樣取得之樣品,下合稱系爭產品樣品),系爭產品樣品經檢驗有沉澱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3條規定,以112年5月1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903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同年5月16日前將系爭產品、寶特瓶裝1,250mL、2,000mL等產品完成下架作業,並於6月2日前回復下架回收總量及提具銷毀計畫書。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將不服部分,減縮為原處分關於系爭產品部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樣品並無違章情形,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未釐清系爭產品樣品是否有沉澱物及沉澱物成分,即斷定不符衛生安全及品質,原處分顯屬違法:
  原處分以未用印電子檔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星期二)必須完成系爭產品、1,250mL、2,000mL產品全面下架,原告於同年月16日才收到原處分正式公文,同年月19日收到後續補充說明函文,足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倉促草率。原處分未提供說明一所載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3日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C112F00588、C112F00591、C112F00595。下分別稱系爭588結果報告、591結果報告、595結果報告,合稱系爭結果報告)或任何證據,未說明檢驗之方法、檢出之沉澱物內容為何、不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等為任何涵攝說明。
 ⒉系爭產品樣品並無沉澱物或混濁,在實驗室卻檢驗出沉澱物,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樣品有沉澱物:
 ⑴依新北衛生局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所載,系爭600mL產品樣品僅一間通路所販售者具焦糖原液之褐色沉澱物,其餘產品並無任何沉澱物或混濁:
 ①依工作日誌表所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福祥分公司(下稱全家土城福祥店)之系爭600mL產品樣品,見底部有咖啡色沉澱現象,衛生稽查員當下拍照留存,從照片中可見底部些許沉澱現象並非白色,而係與蘋菓西打液體同色,應為焦糖原液之沉澱物。
 ②依工作日誌表,有三處抽驗地點記載為抽驗600mL產品未驗得任何沉澱物,其中一處載有「底部未見有混濁」,另一處載有「無沉澱物」,足見新北衛生局在抽驗現場,就前揭三處通路之600mL產品以目視方式檢驗,均查無任何沉澱物或混濁。
 ③綜上,系爭600mL產品樣品於抽驗當日,並無不明沉澱物或白色沉澱物。
 ⑵通路抽驗及實驗室進行之「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下稱系爭異物檢驗方法)」均為目視觀察,實驗室檢驗並無更精密檢測,通路現場針對系爭600mL產品樣品之抽驗結果屬於未受被告介入前之原始狀態,應以工作日誌表為依據,系爭600mL產品並無白色沉澱物。被告應就實驗室之檢驗方式較諸通路現場之抽驗過程,有何特別具專業性、可信性之處,並應對卷內矛盾、相悖之檢驗結果提出合理說明,否則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⑶新北衛生局於實驗室進行之系爭異物檢驗方法草率、簡陋,不足證明系爭產品樣品均有白色沉澱物:
  系爭結果報告所附照片,依目視所觀察,難以辨別是否有沉澱物,或僅屬光線或容器之皺褶痕跡;其他產品照片,無法辨別是否為白色沉澱物,原處分非基於正確之事實基礎。系爭結果報告所附照片,無由知悉各該編號是否對應被告宣稱抽驗之產品。
 ⒊原處分未辨明系爭產品樣品是否有不明沉澱物,亦未適用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之標準:
 ⑴被告誤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2年5月12日FDA食字第1129026473號函釋(下稱食藥署112年5月12日函)內容:
  食藥署112年5月12日函釋意旨要求新北衛生局於查得系爭產品樣品具肉眼可見之沉澱物時,首應釐清是否為查無原因之「不明沉澱物」。如是,則應再視是否違反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再依法裁處之。該函釋並非通案性行政規則,毋寧是就新北衛生局所詢事項重申應依照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沉澱物需為異常沉澱物,且產生原因係「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方有適用。原處分錯誤解釋及適用該條規定甚明。
 ⑵系爭標準第3條於108年修正後,新增一般性狀規定之描述文字,該條為一完整之構成要件,被告主張割裂前後段適用,與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相悖:
  本次修正意識到修正前條文內容之「一般食品之性狀」為一抽象法律概念,針對本條前段一般性狀新增描述,透過後段之反面列舉方式說明何謂食品不具備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且有意排除不明原因或人為惡意所導致之變色、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之凝結或沉澱、污染、肉眼可見霉斑、異物或蟲體、寄生蟲,將本條限縮於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者,方得課予製造商責任。基此,被告縱於系爭產品樣品中見沉澱物,應實質審查該沉澱物是否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之異常沉澱。
 ⑶原告自行送驗或被告針對系爭產品樣品進行之檢驗,各批次系爭產品檢驗結果均符合相關規定,系爭產品樣品無衛生不良、品質不佳、製程品管不當導致異常沉澱情形:
 ①原告將系爭產品多方送驗,檢測黴菌、酵母菌、沙門桿菌、大腸桿菌、腸桿菌、生菌微生物的檢測以及外觀檢查,均符合規定:
  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112年4月11日生產之系爭600mL產品、112年4月25日生產之系爭330mL產品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衛生局)委由食品管理暨檢驗科實驗室檢驗均通過;亦曾將111年5月19日、112年3月3日生產之系爭600mL產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台北食品實驗室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亦未見任何違反食品添加物規範。原告另行蒐集被告所稱生產期間相近之產品,送交前揭實驗室檢測結果均無異樣。原告亦購得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926775號函(下稱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18日函)所抽樣之寶雅公司系爭600mL產品(有效日期:2023.12.17),以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所(下稱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系爭330mL產品(有效日期:2024.6.6),目測檢視均未見有白色沉澱物。另經送前揭實驗室檢驗,檢測黴菌、酵母菌、沙門氏桿菌、大腸桿菌、腸桿菌、生菌微生物的檢測各項相關檢驗均為陰性。
 ②被告將系爭產品樣品相同批號之樣品進行腸桿菌、黴菌及酵母菌之檢驗,均顯示為陰性,足見系爭產品樣品並無酵母菌、黴菌、桿菌造成白色沉澱物之情形:
  被告將系爭產品樣品相同批號之樣品進行「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腸桿菌科之檢驗」、「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黴菌及酵母菌數之檢驗」,檢驗結果針對腸桿菌、黴菌、酵母菌全部均顯示為陰性,足證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下,已知悉系爭產品樣品均「無」酵母菌、黴菌、桿菌,並無其所指稱原告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之工廠(下稱平鎮工廠)第2及3產線衛生不良、製程品管不當導致異常沉澱情形,不僅凸顯原處分恣意、內容違法,且被告程序上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⒋系爭產品樣品縱有沉澱物亦應為焦糖原液,被告未明辯沉澱物是否為焦糖原液,逕為原處分,自屬違法:
  ⑴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科曾依據訴願書以便簽方式詢問被告所屬檢驗科「針對本案,為求周妥,請貴科說明系爭產品樣品之沉澱物顏色為何?是否為業者所提之焦糖原液之沉澱物?」而檢驗科技士陳○○第一時間於112年6月13日16時37分針對沉澱物內容回覆「本科未使用便簽第四段所述之傅立葉轉換顯微紅光分析儀針對沉澱物作圖譜分析及鑑定,僅針對系爭產品樣品內容物是否有異物進行觀察,無法說明該沉澱物是否為業者所說之焦糖原液沉澱物」,足見原告採取較目視更精確之傅立葉轉換顯微紅光分析儀檢驗方式,並說明沉澱物為焦糖原液後,被告檢驗科人員第一時間亦回覆檢驗科之檢驗方式僅以目視觀察,未就成分分析,故無法排除沉澱物為焦糖原液之可能性。
  ⑵依照原處分卷內之學術資料及同業之標準,焦糖色素於酸性飲品中本較為不穩定,發生沉澱或色澤加深均屬自然現象:
  ①被告援引之文獻研究結果,顯未否定普通焦糖於酸性飲料中之沉澱可能性,甚至肯認焦糖色素於酸性條件下之穩定度較差,故被告如爭執系爭產品樣品為焦糖原液之可能性,本應透過成分分析來確認之。被告卻作出錯誤解讀,其主張實不足採。
  ②以與系爭產品最相近之競品-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為例,其產品標示處記載「原料:碳酸水(水、二氧化碳)、高果糖糖漿、蔗糖、香料、濃縮蘋果汁、焦糖色素、檸檬酸、抗氧化劑(L-抗壞血酸鈉)」、「注意事項:沉澱或色澤加深為焦糖成分可能產生的現象」該產品之焦糖成分於酸性飲品中亦有產生沉澱或色澤加深之可能性,足見此確為自然現象,被告以此質疑原告產品品質及產品標語,其基礎不明。  
㈡、被告大量隱匿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阻礙原告及消費者釐清食品衛生安全,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⒈針對系爭產品樣品是否符合系爭標準具有關鍵影響性之重要證物,竟經被告隱匿未列入原處分卷資料。甚至,被告更有銷毀樣品之嫌,明顯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違反有利及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一再將近乎不可能釐清沉澱物成分之責任推卸予原告,再想方設法阻撓原告取得系爭產品樣品自行檢驗。足見原處分之基礎自始出於缺乏實際證物之揣測,且在作成之法律程序上未賦予原告應有之程序權利。
㈢、其餘被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均非原處分作成當下所憑依據,且被告機關所辯均無足補正原處分之瑕疵:
 ⒈被告另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9日府衛食管字第1120142994號函主張該日前生產製程已有衛生污染疑慮云云,惟無由以此主張原處分於112年5月12日作成時生產製程有何疑慮。況且被告未釐清沉澱物之內容,無由推論沉澱物是否異常,及是否肇因於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
 ⒉原告107年食安事件距本件發生之時點已有5年,不得以彼時之情境作為原處分基礎。
 ⒊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主動要求被告檢驗沉澱物成分,並將與系爭產品樣品相同批次之商品自行送驗,原告對於食品安全之維護責無旁貸,絕無心存僥倖之心態。
 ⒋被告執「食品安全風險」、「國內食品安全之信任」、「國內食品製造商之商譽」等說詞要求原告下架回收所有批號之產品,凸顯原處分恣意而欠缺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
㈣、沉澱物是否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致,並非一望即知,顯然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處分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下,要求原告在收受處分後一個工作日之急迫時間內倉促將系爭300mL、600mL產品全面下架,造成原告鉅額損失,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產品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派員共查核13家下游通路,其中8家下游通路共抽驗11件系爭產品(包含系爭330mL產品2件、系爭600mL產品4件、1,250mL產品2件及2,000mL產品3件)檢驗異物,系爭結果報告均檢出白色沉澱物,並以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18日函將抽驗地點、規格、數量、批號、檢驗方法函知原告,況系爭產品樣品檢出異物之事實於原處分做成時即已存在;被告命原告下架回收所有批號之系爭產品,係為避免有其餘異常品流通於市面,進一步延伸大規模食安事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前於107年發生1,250mL、2,000mL產品外觀有混濁及異物沉澱現象,並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定讞,顯見原告對於製售之產品品質疏於管理。又桃園衛生局於112年5月19日現場勘查平鎮工廠第2及3號產線有製程衛生缺失,經採檢該日期前之生產製程有衛生污染疑慮,該廠直至同年11月2日改善完竣;第1號產線迄今未復工。為避免再次發生前述食安事件,保護原告之社會責任及信譽,原處分命原告下架回收系爭產品,並無違誤。
㈢、原告送驗檢體為自行選取產品,並非被告在市面抽驗之產品樣品,實難以此不同檢體之檢驗結果而否定被告檢驗系爭產品樣品不合格之事實。況檢驗結果倘為陰性,僅代表其測項之數值低於「定量極限/偵測極限」,前述112年11月2日前平鎮工廠第2及3號產線環境既有生產環境污染風險,其生產之產品即難排除產品中存在其他微生物之風險,自不應於市場流通。原告用於異物分析之傅立葉轉換顯微紅外光分析儀非屬公告檢驗方法及建議檢驗方法,比對品「焦糖色素」係原告自行提供,有失準確性,亦無法排除非焦糖色素。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下架系爭產品後,原告受託人於112年5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同意下架回收系爭產品及提具銷毀計畫書,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提供相關陳述意見表示系爭產品之沉澱物為焦糖原液及焦糖色素,可見原告無法立即釐清系爭產品食安疑慮,且被告於系爭產品樣品皆發現有白色沉澱物,倘有焦糖原液及焦糖色素沉澱應為褐色,如有亦仍屬異常,仍非正常之系爭產品。
㈤、工作日誌表僅針對稽查現場初步載記現況,後續仍需透過實驗室進行專業檢驗並判定檢驗結果,系爭產品樣品置放於低溫採檢箱,故無檢體保存不當之可能性,惟案內多項產品均有白色沉澱物,即為異物,本屬異常品。
㈥、原告稱新北衛生局檢驗科技士第一時間亦坦認無法排除沉澱物成分為焦糖原液云云,其語意與「無法排除沉澱物成分為焦糖原液」不相同,且最終研判「經判斷該沉澱物不屬正常存在飲品中,故判斷為異物」,況公文之簽辦本應以最終核決內容為準。續查食藥署106年9月27日FDA食字第1069024421號函略以,感官品評(包括目視)為食品品質查核及檢驗方式之一,故新北衛生局使用目視之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未有疑義。
㈦、訴訟答辯原處分卷檔案資料第101頁及第102頁登打之檢體資訊係為誤植C112F00595-003抽驗資訊更正為「亨旺商行(新北市○○區○○路O段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1.14)」及C112F00595-004抽驗資訊更正為「亨旺商行(新北市○○區○○路O段OO號)抽驗寶特瓶裝1,250mL(有效日期:2023.11.21)」,再查相關檢體資訊亦可由新北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下稱抽驗物品報告單)得知,並無檢體照片不符之情事。
㈧、被告依衛福部公告修正之系爭異物檢驗方法,針對系爭產品樣品先予靜置並以直接觀察法觀察異物,見有白色沉澱物,即非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異常沉澱。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係依據系爭結果報告辦理,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㈨、112年5月25日壹蘋新聞網之新聞顯示民眾已對系爭600mL產品存有食品安全疑慮;112年5月25日中時新聞網之新聞中原告聲明系爭600mL產品異常與112年4月21日之1,250mL和2,000mL產品異常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之受託人於112年5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同意下架回收系爭330mL、600mL產品及提具銷毀計畫書,而後改口稱被告捕風捉影、欠缺事實基礎,其態度無法苟同。
㈩、原告尚可透過其製程及品管逐一檢視污染源,況原告並非第一次發生產品有白色沉澱物之情形,不應因被告未提供檢體而無法釐清系爭產品有白色沉澱物。再查原告曾表示經檢視廠內產品白色沉澱物,即表示系爭產品有白色沉澱物本屬品質異常導致,況經桃園衛生局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原告進行產線製程及設備清潔管制監控後,也未再查獲有白色沉澱物,顯見系爭產品樣品之白色沉澱物即與1,250mL、2,000mL產品相同,皆因製程環境衛生污染所造成之異常品。
、被告112年4月21日抽驗4種規格產品且均為不同批號共11件,產品正常品應為無異物,惟經系爭結果報告均檢出有白色沉澱物,即為異物,新北衛生局僅以直接觀察即清楚可見白色沉澱物,再考量倘含有目視難辨微量異物之異常品流通於市面,恐將民眾置於食品安全風險之中,為保障民眾食品安全,並避免再次發生前述原告107年之食安事件,故被告依食安法第41條、52條及53條,請原告完成系爭產品、1,250mL、2,000mL產品所有批號下架作業,並回復被告下架回收情形及提具銷毀計畫書,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食安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4、對於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2、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定標準……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⒉系爭標準係依食安法第17條及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食品衛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本標準。」第3條規定:「販賣之食品,應具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不得有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之變色、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之凝結或沉澱、污染、肉眼可見霉斑、異物或蟲體、寄生蟲等情形。」經核上開系爭標準之規定未逾越食安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食安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國家對於食品實施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要求食品業者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食安法第1條、第17條參照),其標準為食品具有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是食品不具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或色澤,即為不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是原告主張沉澱物限於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者,才違反系爭標準第3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⒊衛福部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之系爭異物檢驗方法第2點規定:「2.檢驗方法:檢體以直接觀察,或經水解、脫脂及消化等前處理,分離異物後,以鏡檢鑑別之方法。…… 2.8.異物分離與鏡檢:檢體先以肉眼檢查,再選擇下列方法中較適用者,進行異物之分離與鏡檢。……2.8.5.靜置法:含少量沉澱物之透明液態檢體時,將檢體靜置,用吸管除去大部份上清液,將含有異物之下層液移入離心管中,使沉澱物集中於容器底部,先以放大鏡進行觀察,再以吸管吸取其中一部份置於載玻片上,進行鏡檢。……。」經核上開檢驗方法之規定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尚無違反食安法等有關規範,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全家土城福祥店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全家土城福祥店)]、抽驗物品報告單(全家土城福祥店)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39至44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中和分公司(下稱寶雅中和店)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寶雅中和店)]、抽驗物品報告單(寶雅中和店)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5至50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835分公司(下稱全家新北第835分店)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全家新北第835分店)]、抽驗物品報告單(全家新北第835分店)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51至55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平分公司(下稱家福中平店)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家福中平店)]、抽驗物品報告單(家福中平店)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64至73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封存(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74至84頁)、新北衛生局112年4月21日受檢單位:亨旺商行之工作日誌表[下稱工作日誌表(亨旺商行)]、抽驗物品報告單(亨旺商行)及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85至93頁)、系爭結果報告(原處分卷第94至96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原元處分卷第97至99、101頁)、被告112年4月2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762027號函(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40至42頁,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原告112年5月2日(112)大飲企字第016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55頁)、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5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834381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62至163頁)、原告112年5月9日(112)大飲企字第022號函(原處分卷第170頁,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7、43頁,被告答辯卷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57頁)、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15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910943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4頁,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36至39頁,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衛福部112年1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29號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4第2至9頁,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全家土城福祥店,地址:○○區○○路OO號O樓。稽查内容略以:「經查該店販售有600mL蘋菓西打共6瓶,現場查看外觀、瓶身、瓶蓋等尚完整無破損,惟見瓶底有咖啡色沉澱現象(並拍照)並抽驗檢驗異物及衛生標準」等語,有工作日誌表(全家土城福祥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0頁,被告答辯卷第42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略以:廠商名稱:全家土城福祥店,稽查地點:○○區○○路OO號,編號:1120421AL7741-002,品名:蘋菓西打,單位:夾鏈袋,數量:一式三份,重(容)量/每件:> 600g/份,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3年11月28日,製造廠商:原告、桃園市○○區○○里○○路OOO號,產品種類:國產,說明:一、檢驗項目:衛生標準及異物。二、置於0℃採檢箱、返局測溫0℃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單(全家土城福祥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1頁,被告答辯卷第43頁),採樣樣品之寶特瓶瓶身上載有「2023.11.28B」,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被告答辯卷第44至46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88-002。全家土城福祥店(新北市○○區○○路OO號O樓)。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1.28)」,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97頁,被告答辯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589頁),系爭588結果報告記載略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88、檢驗編號:C112F00588-002,樣品編號:1120421AL7741-002,樣品名稱:蘋果西打,採樣商家:全家土城福祥店,採樣商家地址:新北市○○區○○路OO號O樓等語,有系爭588結果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4頁);
 ⒉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寶雅中和店,地址:○○區○○路OO號。稽查内容略以:「三、次查現場販售架上共計11瓶蘋果西打(效期2023.10.15共1瓶,效期2023.12.17共10瓶),實測存放溫度為25.1℃,該批進貨日為2023.4.12。四、再查進貨頻率據彭君表示約2週進貨1次,進貨量3至11瓶不等,進貨樣態為單瓶,僅有進貨及販售600mL瓶裝,……六、本局予抽驗案內產品,檢驗衛生標準及異物,詳抽驗單。」等語,有工作日誌表(寶雅中和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5頁,被告答辯卷第47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略以:廠商名稱:寶雅中和店,稽查地點:○○區○○路OO號,編號:1120421AO1716-003,品名:蘋菓西打,單位:夾鏈袋,數量:壹式參份,重(容)量/每件:瓶/份,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3年12月17日,製造廠商:桃園市○○區○○里○○路OOO號、原告,產品種類:國產,說明:一、檢驗項目:002衛生標準,003異物。二、置於0℃採檢箱、返局溫度1℃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單(寶雅中和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答辯卷第48頁),採樣樣品之寶特瓶瓶身上載有「2023.12.17B」,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被告答辯卷第49至52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88-003。寶雅中和店(新北市○○區○○路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2.17)」,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98頁,被告答辯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590頁),系爭588結果報告記載略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88、檢驗編號:C112F00588-003,樣品編號:1120421AO1716-003,樣品名稱:蘋果西打,採樣商家:寶雅中和店,採樣商家地址:新北市○○區○○路OO號等語,有系爭588結果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4頁);
 ⒊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全家新北第835分店,地址:○○區○○路OOO號O樓。稽查内容略以:「二、查店家有販售蘋果西打,本局人員再陳架上見僅有蘋果西打飲品600mL(效期:2023.12.10)共4罐,檢視內容物未有沉澱樣態。……四、現場抽驗蘋果西打(共4罐),如詳抽驗單。」等語,有工作日誌表(全家新北第835分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1頁,被告答辯卷第53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略以:廠商名稱:全家新北第835分店,稽查地點:○○區○○路OOO號O樓,編號:1120421AR0861-002,品名:蘋菓西打,單位:夾鏈袋,數量:壹式參份,重(容)量/每件:600mL /瓶共3瓶,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3年12月10日,製造廠商:原告、桃園市○○區○○里○○路OOO號,產品種類:國產,說明:1.檢驗項目:001:衛生標準,002:異物,合計4瓶。2.置於0℃採檢箱、返局0℃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單(全家新北第835分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2頁,被告答辯卷第54頁),採樣樣品之寶特瓶瓶身上載有「2023.12.10B」,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3至55頁,被告答辯卷第55至57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88-004。全家新北第835分店(新北市○○區○○路O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2.10)」,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98頁,被告答辯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590頁),系爭588結果報告記載略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88、檢驗編號:C112F00588-004,樣品編號:1120421AR0861-002,樣品名稱:蘋菓西打,採樣商家:全家新北第835分店,採樣商家地址:新北市○○區○○路OOO號等語,有系爭588結果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4頁);
 ⒋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亨旺商行,地址:○○區○○路○段OO號。稽查内容略以:「三、次查現場販售架上(冷藏架)見有蘋果西打,略述如下(實測3.9℃):容量:600mL,效期:2023.11.14,數量:4瓶,搖晃或靜置內容物:無沉澱物。……六、本次抽驗案內產品,檢驗衛生標準及異物,詳抽驗單。」等語,有工作日誌表(亨旺商行)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5頁,被告答辯卷第87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略以:廠商名稱:亨旺商行,稽查地點:○○區○○路○段OO號,編號:1120421AQ8875-002,品名:蘋果西打600mL,單位:夾鏈袋,數量:一式3份,重(容)量/每件:原包裝,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3年11月14日,製造廠商:原告、桃園市○○區○○里○○路OOO號,產品種類:國產,說明:一、依案抽驗001、003→衛生標準+002→異物。二、置入採檢箱0℃,返局溫度0℃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單(亨旺商行)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7頁,被告答辯卷第89頁),採樣樣品之寶特瓶瓶身上載有「2023.11.14B」,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88至93頁,被告答辯卷第90至95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95-003。亨旺商行(新北市○○區○○路○段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1.14)」,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01頁[照片說明誤載為「抽驗寶特瓶裝1,250mL(有效日期:2023.11.21)」,業經被告更正為「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1.14)」]、被告答辯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593頁),系爭595結果報告記載略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95、檢驗編號:C112F00595-003,樣品編號:1120421AQ8875-002,樣品名稱:蘋果西打600mL,採樣商家:亨旺商行,採樣商家地址:新北市○○區○○路○段OO號等語,有系爭595結果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6頁);
 ⒌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家福中平店,地址:○○區○○路OOO號OO樓。稽查内容略以:「三、次查該店蘋果西打規格及庫存量如下:……(二)330mL共38瓶,效期:2024.1.11共8瓶(抽驗5瓶),2024.2.11共30瓶。……五、現場業者協助,本局人員檢視案內產品外觀、內容物、搖勻等,尚見有懸浮異物,效期:2023.10.30產品色澤混濁,予抽驗返局,詳如抽驗單。」等語,有工作日誌表(家福中平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64頁,被告答辯卷第66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略以:廠商名稱:家福中平店,稽查地點:○○區○○路OOO號OO樓,編號:1120421AM8065-004,品名:蘋果西打(330mL),單位:夾鏈袋,數量:壹式3份(共3瓶),重(容)量/每件:> 330mL,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4年1月11日,製造廠商:原告、桃園市○○區○○里○○路OOO號,產品種類:國產,說明:一、檢驗:異物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單(家福中平店)在卷可佐(原處分卷66頁,被告答辯卷第68頁),採樣樣品之鋁罐罐身上載有「2024.01.11」,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67至73頁,被告答辯卷第69至75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91-001。家福中平店(新北市○○區○○路OOO號)。抽驗鋁罐裝330mL(有效日期:2024.1.11)」,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99頁,被告答辯卷第129頁,本院卷一第591頁),系爭591結果報告記載略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91、檢驗編號:C112F00591-001,樣品編號:1120421AM8065-004,樣品名稱:蘋果西打(330mL),採樣商家:家福中平店,採樣商家地址:○○區○○路OOO號等語,有系爭591結果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5頁);
 ⒍工作日誌表記載略以:受檢單位:名稱: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地址:○○區○○路OO之O號。稽查内容略以:「三、次查案內情事如下:1.本局人員到址,現場見有3板蘋果西打,其批號、數量羅列如下……品名:蘋果西打,規格:330cc,鋁罐裝,數量:46瓶,效期(製造)2023.3.14(23罐)、2023.1.5(5罐)、2022.10.12(4罐),隨機抽驗:2022.10.19(4罐)、2022.10.20(2罐)、2022.11.16(3罐)、2023.1.30(5罐)。……四、現場抽驗蘋果西打2公升瓶裝及330mL罐裝返局檢驗異物及衛生標準。」等語,有工作日誌表(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4至75頁,被告答辯卷第76至77頁);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略以:廠商名稱: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稽查地點:○○區○○路OO之O號O樓,編號:1120421AN2651-004,品名:蘋果西打(330mL),單位:夾鏈袋,數量:壹(一式三份,3罐),重(容)量/每件: 330mL1罐,包(散)裝:完整包裝,有效日期:有,2024年6月6日,製造廠商:原告、桃園市○○區○○路OOO號,產品種類:國產,說明:一、衛生標準+酵母菌/黴菌,500mL/件,1式1份。二、酵母菌/黴菌,500mL/件,1式1份。三、異物:1式3分等語,有抽驗物品報告單(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在卷可佐(原處分卷77至78頁,被告答辯卷第79至80頁),採樣樣品有封條,放置在採檢箱内,溫度顯示為0℃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9至84頁,被告答辯卷第81至86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說明記載:「C112F00595-002。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新北市○○區○○路OO之O號O樓)。抽驗鋁罐裝330mL(有效日期:2024.6.6)」,有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存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01頁,被告答辯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593頁),系爭595結果報告記載略以:檢測方法: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102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申請單編號:C112F00595、檢驗編號:C112F00595-002,樣品編號:1120421AN2651-004,樣品名稱:蘋果西打(330mL),採樣商家: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採樣商家地址:新北市○○區○○路OO之O號O樓等語,有系爭595結果報告存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6頁);
 ⒎新北衛生局於112年4月21日抽驗系爭產品樣品,先將檢體靜置,以直接觀察法觀察,見系爭產品樣品有白色沉澱物;後以靜置法檢驗,將檢體靜置,用吸管除去大部分上清液,將含有異物之下層液移入離心管中離心,使沉澱物集中於容器底部,以吸管吸取其中一部分置於載玻片上,進行鏡檢觀察,以顯微鏡觀察見系爭600mL產品樣品有疑似酵母菌體型態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一第562頁、本院卷二第6頁),並有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2至44、47至50、53至55、67至73、79至84、88至93頁)、系爭結果報告(原處分卷第94至96頁)、系爭產品樣品照片(原處分卷第97至99、101頁)、系爭600mL產品樣品鏡檢照片(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
 ⒏綜上,上開工作日誌表記載受檢單位名稱、地址,上開抽驗物品報告單記載廠商名稱、稽查地點、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重(容)量/每件、包(散)裝、製造日期,檢體照片說明記載編號、商店名稱、地址、產品種類及有效日期,系爭結果報告記載申請單編號、檢體編號、樣品編號、樣品名稱、採驗商家、地址等內容,可供相互勾稽,抽驗產品均經黏貼封條,放置在採檢箱時溫度為0℃,送至新北衛生局檢測時溫度為0℃,足見各該樣品編號之抽驗產品與各該檢體編號之檢驗產品同一,並無受溫度改變而影響其狀態,新北衛生局使用之上開直接觀察、鏡檢鑑別之檢驗方法,與系爭異物檢驗方法規定相符,新北衛生局以此方法檢驗結果為系爭產品容器內有白色沉澱物,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不具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及色澤,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將系爭產品完成下架作業,並限期回復下架回收總量及提具銷毀計畫書,經核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結果報告所附照片無由知悉各該編號是否對應被告宣稱抽驗之產品,依目視觀察,難以辨別是否有沉澱物,原處分非基於正確之事實基礎;被告在通路抽驗系爭產品無沉澱物或混濁,在實驗室卻檢驗出沉澱物,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樣品有沉澱物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自行送驗之檢體,與被告上開抽驗系爭產品樣品不同,且原告自行送驗結果為上開菌類、微生物等檢驗呈陰性,僅能排除原告送驗檢體具有活體之上開菌類、微生物,未能排除被告抽驗系爭產品樣品不具有白色沉澱物,是縱原告自行送驗結果為上開菌類、微生物等檢驗呈陰性,目測檢視為未見白色沉澱物,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製售之『蘋菓西打(鋁罐330mL、寶特瓶裝600mL、……)』產品,經本府衛生局檢出有沉澱物情形,涉不符規定一案,請於112年5月16日(星期二)前完成下架作業,並於112年6月2日(星期五)前回復本府衛生局下架回收總量及提具銷毀計畫書,……。說明:一、依據本府衛生局112年5月3日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C112F00588、C112F00591、C112F00595)辦理。二、有關本局於112年4月21日抽驗貴公司製售之旨揭食品共11件(包含330mL2件、600mL4件、……),經檢驗均檢出有沉澱物,涉違反食安法之規定,……。四、法令依據:(一)食安法第8條第1項……。(二)食安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三)食安法第41條規定……。(四)食安法第52條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依同法第44條第3款,……。(五)食安法第53條規定……。(六)按食安法第47條規定……。」,有原處分在卷可佐,是原處分已敘明系爭產品樣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沉澱物情形,依據上開食安法規定,命被告限期完成系爭產品下架作業、回復下架回收總量及提具銷毀計畫書等情,足見系爭產品檢出沉澱物,被告據此認為原告販賣之食品不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乃依上開食安法規定,命原告限期完成上開事項,是原處分已說明認定違章事實之依據及處分法令依據,且原處分所載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系爭產品檢出沉澱物之結果報告內容。況被告112年5月18日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有關本局於112年4月21日至下列市售通路抽驗旨揭公司製售之旨揭食品共11件,返局依據『食品中異物之檢驗方法』檢驗,均見有沉澱物一事,抽驗之地點、產品規格及批號如下:……(二)全家土城福祥分店(新北市○○區○○街OO號O樓):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1.28),共1件。(三)寶雅中和店(新北市○○區○○路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2.17),共1件。(四)全家新北第835分店(新北市○○區○○路OOO號):抽驗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2.10),共1件。……(六)家福中平店(新北市○○區○○路OOO號OO):抽驗鋁罐裝330mL(有效日期:2024.1.11)及寶特瓶裝2,000mL(有效日期:2023.12.24),共2件。(七)旭順食品北區營業所(新北市○○區○○路OO之O號O樓):抽驗寶特瓶裝2,000mL(有效日期:2023.12.18)及鋁罐裝330mL(有效日期:2024.6.6),共2件。(八)亨旺商行(新北市○○區○○路O段OO號):抽驗寶特瓶裝1,250mL(有效日期:2023.11.21)及寶特瓶裝600mL(有效日期:2023.11.14),共2件。」等語,有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18日函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66至69頁,被告答辯卷第204至207頁,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足見新北衛生局112年5月18日函將抽驗地點、規格、數量、批號、檢驗方法等通知原告,縱認原處分未記明上開事項,被告亦已補正記明上開事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提供結果報告或證據,未說明有關檢驗內容及不符合衛生標準等涵攝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查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其將330mL、600mL產品自行送驗,黴菌、酵母菌、沙門氏桿菌、大腸桿菌、腸桿菌、生菌微生物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外觀檢查結果均無異樣,且沉澱物經圖譜分析與焦糖原液相當,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被告稱抽驗產品均有白色沉澱物,與樣品照片不符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見原告訴願書第3至9頁[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24至29頁]、訴願補充理由書第3至6頁[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2第3至6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2至6頁、目次號3第2至3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7條所定標準之虞、不符合食安法第17條所定標準,得命原告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應沒入銷毀該產品。又原告販售之2,000mL蘋果西打產品(下稱本案產品)於107年6月起開始陸續有大量消費者客訴本案產品變質之情事,仍持續產製並將已變質之本案產品對外銷售,導致數名消費者因飲用本案產品後,陸續發生腹瀉之病狀。消費者先後向桃園衛生局、新北衛生局通報本案產品具有變質及沉澱情事,桃園衛生局、新北衛生局至平鎮工廠、原告之經銷商執行稽查,並就本案產品抽驗檢驗結果,具有酵母菌等菌類之微生物污染而具變質情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4至120頁,被告答辯卷第1至17頁),被告再於112年4月間查知本件原告違反食安法情事,被告審酌系爭產品販售層面廣泛、數量眾多,原告前有上開違反食安法情事,造成民眾恐慌,打擊我國食安形象(被告訴願答辯書補充上開說明,見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1第5頁),於是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下架作業及回復下架回收總量及提具銷毀計畫書,尚非無據,核無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要求原告於急迫時間內倉促將系爭產品全面下架,造成原告鉅額損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因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樣品檢出有沉澱物情形,命原告限期將系爭產品完成下架作業及回復下架回收總量及提具銷毀計畫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