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該規定適用餘地。再依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不服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提起抗告。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再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抗告人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雖表明其並非提起抗告、毋須委任律師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異議,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㈠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