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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克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4時42分許,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受處罰人認無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以113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CB4678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首揭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