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府法訴字第1120255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緣環保署查得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已逾系爭清理計畫書三分之二,再利用檢核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紡織污泥最大月再利用量336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函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於112年2月4日派員至原告設在○○市○○區○○路37、39號之工廠(登記編號:99627601)稽查,經被告審認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逾336公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函命限期改善,嗣並複查認未改善而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派員複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8月2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12,000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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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