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廖碩彥
原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炳榮
原 告 尚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敏容
原 告 尚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勇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黃微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委託訴外人張宸瑜申請捐贈其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興段1253-1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1254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等2筆道路用地,捐贈持分面積共99.3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送出基地),移入中山段1620地號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容積移轉面積為183.02平方公尺(超出部分無償捐贈)。經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以111年3月3日新北養勞字第1114822181號函同意受贈,並請原告將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及逕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嗣經被告確認送出基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已登記完畢,即以111年4月8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10607642號函核准容積移轉在案。被告嗣後知悉本件送出基地並未取得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以112年3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112039584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112年3月10日研商會議並陳述意見,上開會議結論略以:尚難認本案送出基地土地為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請原告協助提供相關地主同意資訊。因原告遲未補正地主同意資訊,被告乃認本件不符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第8點第1項第2款所定,申請送出基地除該點明文所列開放性公共設施用地及已開闢者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同意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2年6月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06655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本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茲因送出基地之前共有人謝馥禧前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申請核發包括系爭送出基地等9筆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已開闢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39至319頁),養工處就原告捐贈系爭送出基地移入接受基地容積移轉申請案會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等辦理現地勘查(本院卷第73至77、229頁),就上開已開闢證明文件申請之准駁情形、現地勘查會勘情況、送出基地是否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管養之道路用地等情,涉及送出基地是否屬已開闢之道路用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是否有據之判斷,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