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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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