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9、51至至71頁),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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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