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士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  律師
            何婉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楊志清(署長)
訴訟代理人  傅一茜             
            林育諄             
            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其他化學原材料製造業,於民國110年度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及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提報「新穎前列腺素(Prostaglandins)開發案」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產發署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研發活動創新認定生技醫藥領域第3次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認定略以:序號1.2及序號1.4專利未見110年研發實績,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序號1.3及序號1.5專利未明確就進步性、新穎性等足證一定創新度之內容為說明,無實際內容可供審查,無從判斷原告提出專利與其110年投入研發行為之關連性,因未見原告110年研發實績,無法判斷符合創新性等語。嗣原告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3,856,982元,可抵減稅額3,578,533元,經被告函詢產發署,該署乃以111年12月16日工化字第11101316170號函(下稱產發署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依據系爭審查會決議出具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計畫無法判定符合創新性,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申報110年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關於系爭計畫之部分均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以產發署112年12月16日函未送達於原告而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限期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乃重新以民國113年4月15日產化字第11300356400號函(下稱產發署113年4月15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其認定原告110年之系爭計畫研究發展活動難謂具創新性;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牽涉原告之系爭計畫是否經產發署認定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究發展」之定義及活動態樣,而原告就產發署113年4月15日函,業於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審理中一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6頁),是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