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漢銘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本件宣示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變更為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上訴人即被告民國114年1月16日北普人字第1141003866號公告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