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
李宗霖 律師
賴怡欣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原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柏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份至10月份延長工時,惟原告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1019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按:即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事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所爭執罰鍰之金額為6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即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項)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