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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9-507頁),抗告人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