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廖本祺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與越南籍DINH THI NHAI(丁氏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丁氏桂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告共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駐處鑒於該等文件申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爰就簽證及文件驗證申請案併予審查。經駐處與原告及丁氏桂面談並查核相關文件後,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駐處認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乃以112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1212835920號函駁回丁氏桂簽證申請,並以同日胡志字第1121283592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提出異議,經該局函轉駐處後,駐處認原告所提異議無具體新事證,乃於113年1月8日以胡志字第113128004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訴願不可閱卷第2頁)可稽;訴願決定明白教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訴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算2個月,其住所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因期間末日113年7月27日為週六而以次一工作日代之,故原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週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遲於113年7月31日始寄發「訴願書」予本院,有普通掛號郵件信封可稽(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於同年月5日以電話向原告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
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
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1項規定就訴願決定機關之附記錯誤所定之補救辦法,第2項規定依錯誤之教示所為之行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行政訴訟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是於訴願機關教示錯誤時,始有上開法條意旨之適用。是以,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24日以「訴願書」向領務局表示不服訴願決定之意思(本院卷第13頁),惟訴願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須訴願決定附記錯誤,致人民誤向非管轄機關提出行政訴訟書狀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是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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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