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彥緯
李庭偉
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代 表 人 陳泗川(分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本國籍「承豐號」貨船(編號:914918,下稱系爭貨船)船長,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8時許,以該船載運於北竿白沙港裝載之活體天鵝龍蝦70箱及於福澳港裝載之活體愛德華岩龍蝦90箱(共160箱,總淨重約2,560公斤),向輔助參加人所屬第一O岸巡隊(下稱移送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同日19時許向移送機關白沙安檢所申報返港,經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全部貨物已不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0月13日16時許,以系爭貨船裝載活體愛德華岩龍蝦42箱(淨重714公斤,與上開貨物合稱系爭貨物),向移送機關福澳安檢所申報出港前往大坵島,於同日18時許向白沙安檢所申報進港,經檢查結果,系爭貨船原載運出港之全部貨物已不存在。移送機關認上開案件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2年3月30日金馬澎第一O隊字第1121201049號、第112121051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以被告112年5月15日112年第11200874號、第1120087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新臺幣(下同)2,576,604元及683,576元0.75倍之罰鍰即1,932,453元及512,682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2,576,604元及683,5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12年7月28日基普法字第1121017033號、112年7月31日基普法字第1121017175號復查決定變更。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13日向移送機關申報以系爭貨船載運系爭貨物出港,返港後經安檢所人員實施船舶及貨物安全檢查,發現系爭貨船原載運出港之貨物已全部不存在,移送機關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乃以移送書移請被告處理。因本案事涉貨船載運貨物進出港紀錄及航跡圖之判讀,暨漁船是否可載運貨物等相關業務均屬輔助參加人之業管範圍,故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茲本件已定114年3月27日(星期四)下午4時0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