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其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高于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佩如
陳立瑩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第28頁第24、25行所載「可參考附件1」,應更正為「可參考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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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