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謝紹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有關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應予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