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泓佑
邱良濱
吳政鴻
陳韋丞
陳信任
楊明德
羅濟文
陳信進
童文和
李文熙
陳文仁
曾永煌
林偉勝
曾志恭
林志達
羅吉祥
陳永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怡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曉雯
何致睿
紀華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公審決字第5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明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榮興,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樂泓佑等17人均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渠等同以111年5月26日派任請求書,向被告主張已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竣,均合格結業並獲頒結業證書,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經被告111年6月1日警署人字第111010772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結業時全數派補,將依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檢討派補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訴,原告猶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前審裁定另關於張嘉龍、林文賢、張耀男及陳丁標等人部分因未據提起抗告而已確定)。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形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原告申請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⒈原告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後,仍須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惟同批警大畢業生則一律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已明顯形成派任職務之差別待遇。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用合一之規定,我國公務人員之考選流程,無非係用人機關先按照該機關當年度「實際需要任用職缺」之數量,報給考選部後,再由考選部公告並舉行考試,嗣再行訓練,待訓練合格後,即會依當初「實際需要任用職缺」來任用,亦即所謂「一個蘿蔔,一個坑」之概念。然被告竟於99年之前三等警察特考考試放榜後,擅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之規定,恣意依「考試身分別」來變動任用職缺,此舉顯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作成後,被告已無法再將通過警察三等特考之非警大生一律送至警察專科學校受訓,避免取得巡官同級之任用資格,故意將受過警佐班訓練合格人員以「訓而不用」之方式放回原單位繼續以「警員」之職務任用,此舉無非係將巡官職缺留給警大四年制學士班之畢業學生,使原告與警大畢業之同梯考試及格生形成明顯且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形成派任職務及升遷之不平等,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⒉被告就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之107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警大四年制學士班應屆畢業生、訓練計畫訂定之調訓順序,及事實上派補行為,造成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之後,且年資與實務經驗亦較原告不足之人,優先調訓及派任,獨厚警大畢業生,且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之「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後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雖稱會以一定比例派補警大警佐班4類警員,惟事實上警大警佐班第4類人員之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類人員,且108、109年警大警佐班第4類派補率為零,被告就警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之派補,顯有怠於行政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原告至警大受訓其性質應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初任訓練,被告又負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原告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務,自當立即派任原告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將原告派任至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擔任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將其等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與規定不符:
⒈內政部函頒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採取之適當措施,該訓練計畫法律依據為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要求者係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即已除去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至訓練合格後之後續職務派任,則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辦理,因此訓練結業之學員並非必然派任巡官職務。107年7月19日函轉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併檢附受訓人員名冊,名冊內已明確告知調訓序號,且該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派任順序亦明文規定,故相關調訓序號及派任順序規定均於107年7月19日函文轉知受訓人員知悉。綜上,被告就警力需求等因素綜合考量,辦理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作業,該班期結業學員均依現職人員訓練計畫規定依序候缺派補(警佐班第4類人員係依調訓序號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非依結業日期先後順序)。原告現請求被告應立即將其等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顯與規定不符。又訓練計畫未規定須經請求或提起行政訴訟者始具派任資格,亦未規定後續提出請求者即得優先於未申請人員派任,否則將造成遵循現職人員訓練計畫依序候缺派補人員反遭受不利益,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再者,就客觀事實上,現有職缺無法將警佐班第4類訓練結業人員全數辦理派補。
⒉原告通過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業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應考須知等規定,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法銓敘在案,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與100年以後應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予以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任用不同,非可等同論之。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對於應年度三等(一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須予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被告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而原告所受系爭訓練係屬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與前者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本質上有所差異,爰予不同方式之合理必要處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為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考量,對於警大學士班四年制學生例採計畫性招生,而警大係培育基層警察幹部,爰足額提列所需之三等警察特考名額,並控留必要職缺,以供其等錄取三等警察特考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等規定及被告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方式,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所衡酌之事由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15至116頁)、復審決定(前審卷第119至133頁)、原告111年5月26日派任請求書(原處分卷第10至18頁)、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前審卷第71至92頁)、原告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結業證書(前審卷93至114頁)、訓練計畫(前審卷第135至144頁)、被告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前審卷第151至153頁),及原告調訓序號及通過三等警察特考年度(原處分卷第82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有關派任順序之規定,令原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將渠等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按:即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業、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如附件1)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3名中評定陞補之;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評定陞補之。……」
⒊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原告原本都是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的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雖然不是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的釋憲聲請人,惟被告於該解釋公布後,已依系爭訓練計畫第4點規定,安排原告參加警察大學警佐班第39期至第41期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而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的資格,則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法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由被告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及上述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為無瑕疵判斷及合義務性裁量後,擇優任用。從而,原告依據上述保護規範,以派任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將原告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等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等之申請而未獲滿足,依法提起復審亦未獲救濟,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課予義務訴訟加以救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從而,行政法院自應調查審認原告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必要。
㈡被告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有關派任順序之規定,令原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經查,原告樂泓佑等17人均係依內政部107年7月13日函頒實施訓練計畫,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期、第40期及第41期第4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渠等同以111年5月26日派任請求書,向被告主張已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竣,均合格結業並獲頒結業證書,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將渠等分派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經被告111年6月1日原處分函覆,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結業時全數派補,將依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警大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檢討派補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課予義務訴訟,無非係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為主要依據,主張被告有依該解釋意旨,除去原告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同之義務,當立即派任原告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惟查,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被告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解釋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準此,上開解釋乃係要求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意旨。
⒉其次,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內政部爰修正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的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此外,內政部另以107年7月13日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下:1.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修正後完成調訓。2.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 (特別訓練班)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3.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前審卷第135至144頁)準此,原告前係參加78年至88年間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前審卷第71至92頁),惟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公布後,被告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原告參加警大警佐班第39至41期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此有原告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4類)結業證書在卷足憑(前審卷93至114頁)。是被告既已安排原告接受完足訓練,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得依前述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核已符合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原告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⒊第查,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市)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而所謂任用資格,為擔任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具有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的任用資格,須依陞遷相關法規的規定辦理評定陞補缺額。而內政部函頒之前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訓練性質及結業後的派任順序,針對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的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者,依序接受訓練成績合格獲頒結業證書後,得由主管機關參據調訓順序、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的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而此緣由乃係因巡官之編制員額有限,但依前揭條例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者,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故被告為實質提升基層員警之俸給,因而自78年起大量放寬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錄取名額,及至87年始逐步縮減,故自78年起至86年間每年錄取人數約1,500至2,500名間,均已遠逾全國警察機關巡官之需用員額,此有被告提出之歷年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行政警察人員類科及總錄取名額一覽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6頁),且以99年以前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之基層員警而言,總數即高達7,783人(102年1月10日統計資料),遠高於巡官編制員額4,824人(102年1月31日統計資料)等情,亦據被告具狀敘明。是以,在此情況下,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的原則,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明白揭示,是縱原告均已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對於每年此等眾多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者,用人機關仍應有本於其用人權限及適才適所等考量,擇優陞任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將渠等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處分,要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對於通過考試年度在原告之後,且年資與實務經驗亦較原告不足之人,被告卻優先調訓及派任,獨厚警大畢業生等語,惟查,與原告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截至113年5月1日止尚有共2,659人候缺待補,且原告每個人的排序都不同,此有原告調訓序號及通過三等警察特考年度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82頁),相對而言,統計至113 年5月巡官可派補缺額僅有870 人(已經扣除特考控留的缺額)。因警察大學各班期採計畫性招生,已經招生的學員生要保障其未來派補的權利,故870人尚無法全數作為警佐班第4類人員的派補,為兼顧類如原告之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及警察大學各班期畢業生派補之權利,被告以109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頒「中央警察大學各班期畢(結)業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下稱派補原則),並以派補原則作為前述各類人員候缺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之依據,該函說明二載稱:「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候缺人員派補規劃如下:㈠報考入學人員(按指108年起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二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等人員)以班期為單位,按各班期畢(結)業日期依序候缺,同班期同時間派補,同日畢(結)業者視為同一班期同時間辦理派補。㈡警佐班第4類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第17點規定依序候缺,視缺額情形並參據報考入學人員派補人數,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派補。」(參見前審卷第151至153頁),而所謂「相對提列一定比例」係由用人機關首長視缺額數每年派補,自109年12月11日被告函發上開派補原則迄今,警佐班第4類已派補277人,加計113年6月份派補100人之派補案,累計派補377人,相當於同時期警大其他報考入學班期(警佐班第4類以外的班期,例如: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2年制技術系警佐班第1、2、3類,但不包含警大通過特考人員依法應分發部分)的派補人數595人,相對提列63.36%的職缺供其派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筆錄)。又衡以警大開設學士班四年制、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警佐班第1類、第2類、第3類等班期並辦理招生考試,除學士班四年制外,其他班期報考對象均為基層員警,其應考資格、所受教育訓練、期間及專業與警佐班第4類人員均有顯著不同(參前審卷第209頁),藉由入學考試及教育訓練培育適任之警察幹部,長久以來均為警察人員正規之陞遷管道。而此等不同之陞職管道,具有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之考量,故實有持續招生並控留必要職缺之必要。然由於巡官職缺有限,候缺派補之人數眾多,如何擇優任用,其標準不應僅取決於通過考試之時間或年資,倘如原告主張其等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在先,被告當立即派任原告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無異阻斷前述基層員警長年來之陞遷管道及機關擇優陞任之用人權限,要非的論,殊非可採。
⒌綜觀前述訓練計畫及派補原則規範之脈絡可知,為維持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之權益,警大畢業之各班別採計畫性招生,除逐年持續招生,故須足額提列三等警察特考名額並控留必要之職缺外,惟自108年起,已逐年調整下修各班期之招生員額數,從107年度各班期招生員額560人逐年下修至110年度226人,以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員派補,與維持基層員警既有陞遷管道之暢通、維持警力精壯、避免人力斷層及多元取才,以擇優陞任,具有合理關聯性,並非被告機關之恣意選擇,是前述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訓練計畫及被告函頒之派補原則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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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