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裁決書,將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1,200元,另送達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行政訴訟領域並無關於證據使用禁止相關之規定及討論,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2024年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一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系爭車輛恰好正開啟車燈前一剎那,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專業檢舉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法,當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所謂民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違規,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是以,本件經不明民眾檢舉之不明照片,不可做為行政裁罰之證據,原判決逕以不明照片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家認證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國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步,AI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專業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以此據為交通違規判罰依據,應有違誤。㈣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仍應依法行政,由警察機關執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行政行為,不得授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亂人民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警察機關怠惰不行使公權力查察交通違規,放任使用可能偽造變造之不實影像,逕予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且造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之反常現象,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交通裁罰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上訴人據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照片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至影片結束,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49至63頁)。又上訴人固主張,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主張並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眾檢舉影片,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3行)。
五、綜上,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