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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駿(董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文德駕駛上訴人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坑菓路與幸福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及上訴人高泰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三菓派出所警員查證屬實,於113年4月2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713489號及第DG5713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高泰公司,車主即上訴人高泰公司就其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陳文德,上訴人陳文德並以113年4月15日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陳文德、高泰公司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134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陳文德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陳文德較有利,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以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13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高泰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陳文德、高泰公司各不服原處分一、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巡交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文德、高泰公司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陳文德、高泰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上訴人陳文德、高泰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檢舉人連續鳴按喇叭、閃大燈、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行為在先,上訴人陳文德僅係誤以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為免肇事逃逸之嫌,始利用停等紅燈時在車道暫停並下車察看,並非無故於車道上暫停,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處罰要件,明顯不符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98-99、103-106頁)顯示,上訴人陳文德下車之第一時間係立即走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並非先確認系爭車輛有無撞擊痕跡或檢查車況,且上訴人陳文德下車時其行向雖為紅燈,然其直至燈號轉為綠燈約20秒後,始返回系爭車輛並駛離,足見上訴人陳文德係因不滿檢舉人對其鳴按喇叭、閃大燈,故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車道上暫停,下車與檢舉人當面理論,並非其所稱停車係為確認有無肇事。爰審酌事發當時為雨天,視線不佳,後方亦另有來車,上訴人陳文德為與後車之檢舉人理論,而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直至綠燈後仍未駛離之行為,容易造成其他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事故,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其任意在車道中暫停,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上訴人高泰公司復未提出證明其已盡力預防上訴人陳文德違規,亦難認已善盡監督義務,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高泰公司具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裁罰上訴人陳文德、高泰公司,並無違誤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執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僅利用紅燈在車道中暫停),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陳文德、高泰公司於上訴後,提出在快車道臨停之法條及立法院議題研析網路列印資料1紙(本院卷第27頁),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