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鎧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賢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聲明上訴狀(本院卷第21頁)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行政法院。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無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迄今未補正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