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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30號
                                     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為法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由其代表人黃永濬駕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認黃永濬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後,再經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機關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C20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乃改以112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C2018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改制後,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因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見解歧異,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7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裁定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乙節,業經該院以114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在案,故廢棄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上揭移送裁定,發回本院高等庭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撤銷原處分係以: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對於上訴人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進行較嚴格之審查。
(二)被上訴人代表人黃永濬因女兒於108年間過世,走不出來,開始飲酒,造成肝臟疾病。黃永濬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駕車,距離其前一天晚上10、11時許飲酒,已遠超過6個小時,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多已代謝酒精完畢。再者,員警對黃永濬進行酒測時,黃永濬有在吃檳榔,市面上有部分檳榔原料含有酒精成分而可能影響酒測值正確性。則黃永濬究竟有無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核非無疑,上訴人舉證排除黃永濬食用檳榔的影響性(包含酒測前漱口是否即可排除影響性)等以確認酒測值之正確性前,逕以黃永濬有酒測值超標而駕車之違規為前提,對被上訴人處以吊扣牌照處分,已有違誤。
(三)黃永濬酒測值僅0.19MG/L,僅超標0.04MG/L,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區分之四種裁罰程度中最輕微者,且當時黃永濬只是因為違規右轉而為員警攔檢,無造成其他交通危險情事(例如駕駛不穩或肇事致人受傷等),員警亦是因黃永濬自承其前一晚有喝酒,才對其進行酒測,並非見黃永濬有酒容等而主動要求酒測,堪認黃永濬之違規情節並不嚴重,由黃永濬顯露之外觀,及上述酒精代謝速度之經驗法則,亦難期待被上訴人可得發覺黃永濬前日飲酒會造成隔日酒測值超標而事先阻止其駕車,是未得僅以黃永濬酒測值超標之結果即推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  
(四)衡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後,迄至作成原判決之日前,已經過約9個月,向上訴人查證,黃永濬均無駕駛車輛之違規,及黃永濬遭逢喪女之痛,願給與被上訴人、黃永濬一個機會,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黃永濬應把握此機會,繼續更加注意齊力避免涉犯酒駕違規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指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該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黃永濬駕駛行經系爭路段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L,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是以,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上訴人)既與違規酒駕之行為人(被上訴人代表人)並非同一,即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酒後駕車之人其實是被上訴人的代表人黃永濬,亦為被上訴人唯一之董事,有被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而被上訴人每月營業額不高,為小型公司,僅有系爭車輛之貨車一台,可載運較大型貨物,以為營運等節,亦為原判決調查證據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7行),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平日實際上均為代表人即酒駕行為人全權使用並全無任何管控機制,酒駕行為人酒駕當時無異於代表被上訴人明知其代表人酒駕且不予禁止駕駛,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依該規定得吊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年,原處分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第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牌照固有所誤,但基於同一事實,上訴人已於本院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主張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等語,不改變行政處分性質,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認上訴人對原處分追補理由,不妨礙被上訴人防禦,經理由追補,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判決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第三人,只因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撤銷原處分,為違背法令,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