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力圓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漆昕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行駛經過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1段(復興空廚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即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以時速91公里行駛,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舉發機關乃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申請歸責他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7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82404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6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上訴人負責人於事發當日即114年3月7日人在國外,原審對於訴外人張○海究竟如何取得系爭車輛而為使用?在未具體詢問過上訴人及訴外人之情況下,原審如何判斷上訴人未盡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即顯有疑義,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負責人出國前將系爭車輛交付修車廠維修,而修車廠暫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廠外空地,由前車主員工張○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並於使用後將車輛停放於原處,經確認該車輛鑰匙並非修車廠交付或遺失,至張○海如何取得系爭車輛鑰匙則無從而知。且事後張○海亦於同年4月11日就該罰單辦理歸責於其本人;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完成歸責事宜,足認確由張○海駕駛系爭車輛為該違規行為是實;上訴人亦為被害人。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逕依道交條例規定吊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實有違人民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另上述事實可傳喚證人柯○憲到院說明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始稱適法。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上開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㈣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於本件違規時間並不在國內,係系爭車輛前車主之員工張○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其就本件違規並無過失等語。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於原審雖未有何舉證,然其就有無提供系爭車輛予張○海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等既有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訴外人係在上訴人負責人出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未據提出任何監督駕駛人使用汽車之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無從認上訴人已盡其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等語,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開說明,已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