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晧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禮厚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3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新生橋北端時,涉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嗣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P3ZB30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7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考量汽車號牌制度之緣由,一旦車輛號牌未依規定懸掛,應即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車牌已遺失,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仍駕駛無車牌懸掛之系爭車輛上路,實具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故意。且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客觀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提出採證照片、報案單,已盡舉證責任;至系爭車輛號牌遺失、鎖帽問題等狀況實屬被上訴人始能掌握,應由被上訴人就「客觀上不能懸掛」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第二項)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前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關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部分,原係道交條例75年5月21日修正增列於第14條第1款,嗣經86年4月23日修正時始移列於第12條第1項第7款。綜觀上開規定,立法者就「客觀上未懸掛牌照者」之處罰,既區分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且由道交條例第14條於86年4月23日修正理由即說明:「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對於車輛『故意』不掛牌者予以加重處罰。爰將第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條第七款」等語,同條例第12條亦於同日修正理由說明:「原條例中第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三、四十條之相關規定對『惡意』未懸掛車牌者罰則不明確,罰鍰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諸語相互參照,自上開規範及其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應限於汽車所有人知已領有號牌而「故意」未懸掛時始有適用,而應排除因號牌遺失而客觀上無從懸掛之情形,於此一情況而仍行駛於道路上,當僅構成「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僅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較輕之處罰。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判決顯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本旨有違,屬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發覺該車「未懸掛後車牌」,遂予攔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述、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新警交字第112001506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經核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函所附之答辯書,舉發員警表示因當時舉發資料是針對於車主違規舉發,故僅留下「違規照片」,並未進行錄影(原審卷第82頁),惟由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函說明欄第2項已載明「駕駛人表示車牌遺失」等語(原審卷第76頁),次核違規照片僅有一張,係自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見原審卷第88頁),復參諸交通違規申訴陳述內容所載「車頭還有一面車牌」等字句(見原審卷第72頁),應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始即表示其對系爭車輛後車牌未懸掛一節不知情,是舉發機關上開攔查被上訴人未懸掛後車牌之行為,確實有可能係因「車牌遺失」,而未達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況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僅有「後車牌」未懸掛,惟仍懸掛前車牌,且其車牌號碼已依道安規則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後方車斗標示牌照號碼(原審卷第88頁相片),另酌以駕駛人於員警攔查後之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報案車牌遺失(原審卷第84頁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參照),並於同年月11日至花蓮監理站以車牌遺損為由更換車牌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4、114頁)。綜觀上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車牌遺失而未懸掛,而非領有車牌故意不懸掛等情,並非無據,其主觀上尚難認有故意規避主管機關對該車管理始未懸掛車牌之情形。至於道安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應係指汽車所有人發現汽車號牌遺失後,應向警察機關報失並取得車牌遺失證明單,進而重新申領牌照,然依本件全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舉發機關攔查舉發前故意未懸掛後車牌,則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以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時間晚於攔查舉發時間為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領有號牌未懸掛」之規定。故上訴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領有號牌未懸掛」,乃援引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裁處,洵非適法。則原判決以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客觀上能夠懸掛號牌但故意不懸掛」之情形,原處分有所違誤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相關規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