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莊景遠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登記為森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遞交貨物而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8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停車路段。巡邏經過該路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目睹後,即請聲請人接受稽查,然聲請人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離去,員警遂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涉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車主即森泰公司,嗣森泰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聲請人。經申訴查復程序後,相對人審認聲請人確涉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16768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月24日112年度交字第1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調閱第一審(即原判決)開庭紀錄,聽聞法官於檢視員警密錄器後言明:「這單開的是有點重了」,但查開庭紀錄並無此段紀錄,該事證已有疑義,並聲請調閱原判決之錄音錄影以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聲請意旨(本院卷第29-31頁),究其實際,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主張及理由,惟未敘明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