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詹祥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上字第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306號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以113年8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1276728號及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1276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相對人處理。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12767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AR12767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2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3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4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交承受訴訟狀,於未送達當事人前就被法院裁定同意,涉及訴訟程序合法性問題,法院應於裁定確保相關文件以合法送達予當事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送達即為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剝奪當事人對機關承受訴訟之異議權與陳述意見權,影響訴訟權之保障,另聲請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有具體指摘違背法令,可參114年7月15日行政訴訟上訴狀。
㈡、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應一行為不二罰;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之限制連續舉發之條件,例如「逾6分鐘以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或「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應不予舉發;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相對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若未查明事實即裁決,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如果行為係因緊急閃避他車而連續變換車道,屬單一行為觸犯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從重處罰1次。
㈢、針對交通違規檢舉爭議,相對人拒絕閱卷導致無法取得關鍵證據,違背程序正義與資訊公開之法規(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8條、相對人應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若隱匿證據導致當事人無法於訴訟中辯論,違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對於公平審判之保障)。
㈣、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證據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判決卷第11至13頁)、本院113年11月11日院東審B股113交3171字第1139003881號函(稿)(原判決卷第37頁)、相對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判決卷第57頁)、行政訴訟陳報狀(後補)(原判決卷第89至91頁)。原判決未審酌後方民眾檢舉駕駛自行違規未保持合法距離,並公車不合法霸用使用左側車道,外側車道與自用中停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5款、第6款。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08條及第208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9條及第255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審理交通事件,應保持中立,不得直接將員警臆測當作主要獲唯一證據來裁罰。另原處分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第2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及第23條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由於法律審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終結可言,若當事人對於裁判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當然停止事由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倘當然停止事由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既得不經言詞辯論,如當事人就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已踐行完畢,本於同一法理,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問題。
⒊查原確定裁定作成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及紀勝源,惟斯時原審應為之訴訟行為皆已踐行完畢,且原審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應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自得不待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為裁判。聲請人聲請意旨㈠部分,主張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㈡、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核除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外之其他再審事由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