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海嶠
吳勇初
張吳玲玲
曹剛
曹曉青
曹曉嵐
曹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 律師
郭廷濠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代 表 人 詹育齊(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 表 人 史順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翕翱 律師
相 對 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東(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育琳變更為史順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之假
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在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為延宕其效力,係以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則係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參照)。而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則係適用假處分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保全,則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故而,本案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者,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之救濟手段,自無須再適用假處分程序,以免重複。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明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三、爭訟概要:
聲請人為○○市○○區○○段○○段00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及土地位在相對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按指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擬具「○○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內,相對人日觀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報核「擬訂○○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7月20日府都新字第106308253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一)。嗣後又向臺北市政府報核「變更○○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臺北市政府以111年8月18日府都新字第1116009889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吳○君前經相對人政治作戰局核准撥地自建系爭房屋,吳○君過世後,由其配偶李○儀繼承取得所有權,李○儀過世後,為聲請人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政治作戰局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納入眷村改建,經李○儀(斯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參加,並於99年10月7日依相對人政治作戰局要求辦理系爭房屋預告登記與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理應分配新國宅安置李○儀,然迄李○儀於000年間往生止,均未獲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分配住宅,且聲請人就系爭房屋關於都市更新應分配之權利,遭相對人政治作戰局霸佔,無法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受分配。
㈡相對人政治作戰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未經聲請人同意,或通知聲請人,擅自假冒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日觀公司申請拆除執照系爭房屋,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相對人日觀公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毀損罪、詐欺罪。相對人日觀公司、相對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市更新處)明知上情,涉及行政程序違法,且未取得聲請人同意,申請拆除執照有形顯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另於都市更新程序中未通知聲請人,行政程序違法。
㈢本件涉及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公法上侵權行為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蓋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為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擅自以預告登記權人名義,強行霸佔應屬聲請人之都市更新權利、參加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屬公法上侵權行為。又以詐欺方式強佔聲請人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屬公法上不當得利。相對人政治作戰局上開行為嚴重造成聲請人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近期內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將受分配獲得土地及建物,本件聲請具急迫性,且將直接侵害聲請人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該權利日後難以恢復,無法待本案訴訟程序終結。
㈣是聲請人聲明:
⒈相對人都市更新處應暫准將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序號2權利變換關係人於更新後之分配權利歸屬於聲請人,並將受配人姓名改為聲請人。
⒉相對人日觀公司應將上開更新後之分配權利停止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相對人政治作戰局,並應將更新後分配之權利登記與聲請人。
五、本院查:
㈠經本院發函向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闡明(本院卷二第107頁)後,聲請人出具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明示後續擬將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請相對人政治作戰局返還受配房屋、土地權利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係給付訴訟類型,故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而非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基於尊重聲請人之真意,則本件所聲請者為假處分,合先敘明。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依聲請人出具之行政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等歷次書狀(本院卷一第15至29、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52、191至199頁,本院卷三第3至5頁,本院卷四第3至11頁)意旨,固稱本件係爭執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相對人都市更新處未就系爭房屋都市更新通知、分配聲請人,為公法上侵權、不當得利,然審之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相對人都市更新處等有何公法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取決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經送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後,由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實施之核定(按指原處分)有無違法、無效之情事為斷,且由聲明「⒈相對人都市更新處應暫准將系爭權利變換計畫、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序號2權利變換關係人於更新後之分配權利歸屬於聲請人,並將受配人姓名改為聲請人。⒉相對人日觀公司應將上開更新後之分配權利停止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相對人政治作戰局,並應將更新後分配之權利登記與聲請人。」觀之,聲請人所不服者,應為原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則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即停止執行。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請求暫定恢復系爭房屋原有的權利,惟實際上係屬請求延宕本案爭訟之原處分涵蓋之效力,自應聲請停止執行,以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聲請人所提暫時權利保護有種類選擇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經本院以函文闡明後,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已如前述),本院無再予闡明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該公法上法律關係於程序上尚未確定,仍在爭訟或爭議中者而言,如程序上已經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即無以假處分定其暫時狀態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41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關於聲請人部分為表16-2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序號2部分(本院卷一第324頁),記載上開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權利價值比例、更新後之權利價值、權利價值比例均歸與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復經原處分一核定實施,原處分一於106年7月25或26日等,已分別送達聲請人吳海嶠、吳勇初、張吳玲玲、聲請人曹剛、曹曉青、曹曉嵐、曹揚之被繼承人吳○京(吳○京於107年12月22日死亡),有送達證書4紙(本院卷二第233至236頁)在卷可考,如吳海嶠、吳勇初、張吳玲玲、吳○京就原處分一有所不服,本應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救濟,然吳海嶠、吳勇初、張吳玲玲均未對原處分一提出行政救濟而確定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93、94頁),核與相對人都市更新處、相對人日觀公司意見相同(相對人都市更新處部分: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相對人日觀公司部分:本院卷四第82頁),堪認原處分一對聲請人均已確定。至聲請人吳海嶠爭執相對人政治作戰局明知其實際居住在○○市○○區○○路000號00樓,原處分一竟仍送達○○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而送達不合法云云(本院卷四第7至9頁);然觀之聲請人吳海嶠於102年1月30日出具之確認書(本院卷一第63頁)所載之地址為○○市○○區○○○路00巷00號,又聲請人吳海嶠就系爭房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108年10月2日(本院收文日)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3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下稱相關行政事件)審理,聲請人吳海嶠出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檢具之原證十一即原處分一(受文者為聲請人吳勇初,其後聲請人吳海嶠具狀表示與國防部協調後已達成共識撤回起訴)等情,有該案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吳海嶠實際上早於108年10月2日(本院收文日,即提起相關行政事件)時,已知原處分一,然均未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救濟,縱聲請人吳海嶠所稱原處分一送達不合法云云為真,然原處分一對聲請人吳海嶠已然確定,其所稱原處分一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⒉承上,聲請人已非其後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相對人,則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及核定實施之原處分二無須且未送達聲請人,原處分二係於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4日分別送達相對人日觀公司、相對人政治作戰局(本院卷四第79頁右上方收文章、同卷第77頁左上方收文戳),又系爭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業自111年8月19日起迄同年9月17日止公告,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四第85至98頁)在卷可參,況比對原處分一之表16-2(本院卷一第324頁)、原處分二之表16-2(本院卷三第681頁)序號2內容(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權利價值比例、更新後之權利價值、權利價值比例)完全相同,即原處分二並無變更聲請人於本件爭執所申請之權益,可見聲請人本件爭執上開土地更新前權利價值、權利價值比例、更新後之權利價值、權利價值比例等權益,均已由原處分一認定歸屬於相對人政治作戰局。
⒊再者,原處分一對聲請人已生不可爭訟之形式確定力,原處分二並無變更原處分一關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權益,則聲請人猶對原處分所生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