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相 對 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表人原為李怡慧,於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雅晶,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三、聲請意旨略以:案關Youtube頻道「眾量級CROWD」及「眾量級CROWD×FUN生活」(下稱眾量級Youtube頻道)共同創辦人為王崇睿及張家寧,王崇睿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在個人Youtube頻道發布影片,公開指出其與相對人間有營運及股權管理紛爭。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於114年3月12日起陸續接獲208筆檢舉相對人逃漏稅案件,即於114年3月31日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40599416號函(下稱114年3月31日函)通知相對人到該所說明107年至113年之進、銷項申報情形,並提示相關資料備查,該函於114年4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歷經數月仍未提示資料供核,顯見相對人拖延稅捐之核課,逃避繳納稅款。嗣經新莊稽徵所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及各金融機構查調相關外匯匯款水單,查得相對人於107年8月至12月及108年1月至113年4月分別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22,679元及25,034,440元,分別以11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40605002號函(下稱114年7月15日函)及114年8月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40606234號函(下稱114年8月5日函)請相對人就所涉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相對人出具陳述意見書主張收入非匯入相對人帳戶,廣告分潤收益是否歸屬相對人尚有不明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第377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自相對人設立登記後,眾量級Youtube頻道就託管給相對人管理,縱然相關收益非匯入相對人帳戶,該頻道所產生之一切收益應由相對人認列收入,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收入,逃避稅捐繳納。相對人經新莊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107年8月至同年12月營業稅額101,134元及裁處罰鍰252,835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嗣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108年1月至113年4月營業稅額1,251,575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截至114年9月15日止合計1,609,589元。除前揭稅捐外,另估計本案108年1月至113年4月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所涉違章案件罰鍰1,251,575元尚在裁處中,惟已開徵之稅款及罰鍰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次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利息所得26,121元,對比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另查,相對人110年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分別為18,479,821元、15,647,437元及11,149,337元,惟至113年底僅剩5,485,272元,銀行存款逐年遞減,足徵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09,58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114年3月31日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15日函暨送達證書、114年8月5日函暨送達證書、相對人114年7月24日及114年8月28日陳述意見書、系爭刑事起訴書、107年8月至107年12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裁罰書、罰鍰繳款書暨送達證書、108年1月至113年4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暨送達證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10至113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本院卷第2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609,589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609,589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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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