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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玉瑩 
                          

相  對  人  皇家翡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民國112至113年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831,144元及裁處罰鍰2,727,345元。㈡相對人利用臉書直播平台(平台名稱分別為「巧品珠寶」、「百達珠寶」及「天香珠寶」)銷售貨物,並使用訴外人黃○愷(相對人負責人之父親)所有中壢內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案關帳號),作為收受臉書直播平台匯入交易款項之用,有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相對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10月利用案關帳號收取銷貨收入金額高達38,454,030元,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及114年8月25日函請相對人提供112至113年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及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如期提出書面資料說明,顯有規避查核之嫌。是以,相對人顯有利用訴外人案關帳號收取營業款項,隱匿移轉財產並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㈢相對人112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查無任何固定資產,本案相對人欠繳高額稅捐,經查調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財產資料,僅有利息所得52,312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現僅有動產之銀行存款可供未來欠稅執行,惟因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又相對人之負責人黃冠綸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58,489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臉書直播平台112年7月至113年10月交易款項彙整表及提供匯款帳號畫面、聲請人大安分局113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112及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4年9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4,558,48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558,489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