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相 對 人 錸亨跨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庭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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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附表
欄位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當事人欄相對人代表人之記載 代表人 劉呈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