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乾勁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或罰鍰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可。此外,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經營廢五金批發,分別於民國112年7至8月及同年9至10月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9904萬7741元及1644萬6809元,合計7億1549萬4550元。嗣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10日、9月8日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徵相對人112年7至8月營業稅3495萬2386元、112年9至10月營業稅82萬2340元,並於114年9月24日裁處相對人罰緩8738萬965元、205萬5850元,並均已將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相對人。
(二)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間交易事實,前於114年5月5日及同年7月21日函請相對人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及提出陳述意見書,相對人均未如期提示,且於聲請人調查後,相對人之負責人即於114年6月19日由古振達變更為王宇祥,繼於同年8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顯有規避查核及隱匿財產之嫌。又經調查相對人112年營業稅申報資料,銷項銷售總額計9億268萬6291元,惟依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僅13萬3057元,相對人之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5944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查無財產資料,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及送達回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1至51頁、第55至57頁)、相對人營業稅籍查詢資料、相對人代表人王宇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49頁)、聲請人所屬松山分局114年5月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40353673A號函、同年7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40356349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相對人114年11月3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相對人11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相對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為證,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營業稅及罰鍰共計1億2521萬154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及罰鍰之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罰鍰執行跡象等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免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億2521萬1541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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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