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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再字第58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經再審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1年1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68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2款部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再審意旨略以:自再審被告第1次和第2次寄送之提繳指示書,以及兩造間113年12月後之函文,可證原處分之作成時點都晚於勞工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時點,勞工亦無請求之意思表示,也已罹於民事請求之5年時效。又依再審原告113年12月31日(13)有貨經字第131231號函以及再審被告114年1月13日保退三字第11410001340號函,再審被告可逕為行政執行,再次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核再審原告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再審判決以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認其提起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提起再審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