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長欣利國際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浩彬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訴外人張雄志(下稱張君)委任,代為辦理聘僱訴外人KHAYATI(印尼籍,下稱K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之相關事宜。嗣勞動部以民國113年1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695834號函(下稱113年1月11日函)廢止K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張君應自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K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手續,或徵詢K君同意後,於上述期限內為其辦理出國事宜,惟K君直至113年2月4日方始離境,已逾113年1月11日函所定期限。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受張君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張君違反113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14年7月30日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刪除部分條文及章節,第69條未修正或刪除,本件適用113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規定,下稱聘僱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違反112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該法於114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46條,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2823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上訴人受委任範圍僅限於替雇主張君聘僱K君從事照顧父親之工作,並於其父離世後,透過上訴人向勞動部申請辦理廢止聘僱,雙方之委任關係於申請廢止聘僱手續完成時即已終止。張君提出之說明書所載「仲介公司並未有疏於委任之情形」,係指聘僱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善意告知雇主K君出境時間,K君未如期出境,上訴人善意提醒K君出境時間。上訴人未受委任辦理相關事宜,本無從知悉K君是否購買機票、有無如期出境等相關細節,亦無告知義務。原判決就當事人間是否具委任關係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且若辦理出國為其之受任範圍,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原判決均未為闡明,原判決具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未查明當事人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即認定當事人違反就服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
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前提乃「未善盡受任事務」,須雙方當事人間具委任關係。原判決背離法條文義解釋、規避法規構成要件、未依職權證據,導致其不利結果由人民承擔,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具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情事。上訴人於被照顧者過世時立即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張君與K君之聘僱關係,於未受委任之情況下,明確告知K君須於1月26日前返鄉。上訴人本無義務為K君辦理出境手續,更無從得知K君之出境情況,K君未如期出境之結果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原判決未查明當事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誤用法規侵害當事人權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再者,聘僱辦法第69條所規範對象係「雇主」而非人力仲介顧問公司。原判決以此認定「人力仲介公司」應於所聘任之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明顯與法條文義背離。本案不論依據就服法或聘僱辦法均無適用餘地。蓋前者以受委任卻未善盡受任義務為前提;後者之適用主體限於雇主,本案均非上開法律規範所涵蓋之範圍内,無裁罰理由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受張君委託辦理K君出國事宜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依據張君於113年11月4日所提出之說明書(原審卷第65頁),其中明確表示上訴人「並未有疏於委任之情形」,倘若張君確未曾委任上訴人處理該事務,其理應於說明中明確指出上訴人為擅自處理,或釐清責任歸屬。然其並未如此表示,反而肯認上訴人於執行上無疏失,足以反映張君確已將K君出國相關事宜委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復依前開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之談話紀錄中記載:「(問:上開廢止函於113年1月12日送達,為何未於送達後14日內令K君出境,遲至113年2月4日始出境?)公司翻譯與移工對話紀錄可證公司確實有依勞動部來函辦理預訂機票令K君出境,但K君要求要自行跟網紅訂附加行李3個之機票,公司基於其個人權益未予拒絕,K君也向該網紅要求提供訂票證明寄給本公司,本公司配合提供地址,但網紅太晚提供證明,公司收到後才知登機日期為113年2月4日。」並參酌上訴人與K君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曾詢問K君機票預訂情形,並要求K君提供訂票證明,足見其並非局外人,而係實際負責K君出國安排事務之執行者。此種出面溝通與協調之行為,倘未受張君之授權,原則上即無正當性,亦違常理。尤有甚者,涉外移工出境安排屬跨國事務,程序繁瑣,法律責任重大,非無權限之人所能擅自介入。是以,上訴人之具體作為已足以反映其係經張君委任,負責處理K君出國相關事宜,由此更可印證雙方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判決第5至6頁)。
㈡、有關上訴人就辦理K君出國事宜,未善盡受任義務,致使張君違反聘僱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部分,原判決已敘明:⒈本件辦理K君出國事宜既上訴人承辦人員張峻偉負責(原審卷第82頁),然該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而上訴人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上訴人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原判決第4至5頁)。⒉依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善盡其受任事務,包含協助外籍勞工依限出境之義務。該規定所賦予之係結果義務,並非僅為形式性之通知義務,亦即,受任機構非僅轉達資訊即足,而應確保受任事務實質完成,避免雇主因未盡法定義務而觸法。上訴人作為受雇主委任之專業就業服務機構,於聘僱關係終止後,即應主動掌握出境進度,確認外籍勞工實際離境之航班資訊及時程,確保其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出國。上訴人於K君表示已自行訂票後,自應查核其機票內容與離境日期是否在期限內,其僅憑K君片面說詞,顯係怠於履行受任義務。此外,縱使上訴人係因雇主張君配合K君之個人請求未依限出境,然上訴人作為受任機構,對雇主應負有積極溝通與輔導之責,應向其清楚說明若未依限辦理出國將可能致雇主違反就服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風險,並應採取具體措施協助其履行法定義務。若張君仍執意不依建議行事,上訴人自應即時通報主管機關或採行補救措施,而非坐視不管。準此,上訴人既未查核K君離境資訊,亦未證明有積極追蹤與處理作為,更未採取任何補救機制以防止違法結果發生,顯未善盡受任事務,並具有過失甚明(原判決第6頁)。⒊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要求就業服務機構(即仲介公司)應負起積極、主動之管理與執行責任。若仲介公司因疏忽致使雇主違法,該公司即應為受裁罰之主體。再者,仲介公司與雇主為分立之裁罰對象,並非互為前提,亦無擇一處罰之限制,主管機關得依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對涉及違規之主體進行裁處。至於仲介公司是否構成違規,應視其是否善盡受任義務及注意義務作為判斷標準,並不以雇主是否先受處分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受雇主委任,負責辦理K君出境事宜,然未能確保K君於期限內出境,致雇主違反就服法相關規定。此一結果顯係因上訴人怠於履行委任職責所致,依法自應受罰(原判決第6至7頁)。
㈢、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受張君委託辦理K君出國事宜,未善盡受任義務,致使張君違反聘僱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認定詳述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職權調查原則之處及原判決適用上開就服法、聘僱辦法之規定不當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使闡明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