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上訴 人 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其然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柏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寵療機-FiraPet網站」及臉書上販售「寬譜遠紅外線寵療機」(下稱系爭產品),其廣告内容使用「降低發炎反應」、「關節消炎止痛」及「傷口快速癒合」等文字。上訴人認系爭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其廣告內容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等相關效能之敘述,經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13331032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遞經農業部113年10月11日農訴字第1130716702號訴願決定(原審卷第33頁至41頁)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審以114年4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民眾誤認為使用該產品之效果,即可取代專業診斷及醫療,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即合於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判決就「非動物用藥品」之文義、體系與立法目的解釋已有違誤,屬法律適用錯誤。被上訴人作為專業寵物用品業者,對於商品廣告是否得宣稱療效,自應依可得注意義務檢索主管機關法規與公開函釋,卻未為查證即上網宣稱「降低發炎」、「關節消炎止痛」等療效,顯具有過失,原判決僅以「動物用醫療器材」定義未明為由,即逕認主觀上無過失,與司法判決及一般可得注意義務判斷標準顯不相符。原判決復未斟酌農業部對「非動物用藥品」範圍之專業解釋,已逾越審查密度。另依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8年10月1日防檢一字第1081450921號函釋以及相關判決,縱該動物用產品為動物醫療器材(敷料),無相關藥理作用,倘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研判非屬動物用藥品,即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與臺中高等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號、111年度簡字第262號等(下合稱參考判決)目前司法實務判決意見相牴觸等語。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判決經審酌被上訴人網站刊登頁面(原審卷第119頁至161頁)等證據資料,業於理由中敘明:審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之立法意旨以及藥事法第4條規定,可知藥品與醫療器材在法律概念上係有所區別,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關於動物用藥品之定義則未明確將「動物用醫療器材」定義為「動物用藥品」,另參詳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之動物用藥品資訊服務網之公告,其中關於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之公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內容為「9.動物用醫療器材是否需申請動物用藥品登記?說明:目前尚無專法列管,暫時不須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檢驗登記,但是若為人畜通用者,則須洽衛生福利部。」(原審卷第88頁),是立法者於制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從文義解釋,動物用藥品,應不包括動物用醫療器材;本件系爭產品為紅外線寵療機,其作用原理為透過紅外線照射產生熱能,促進血液循環,達到效果,而非透過藥理作用影響動物生理機能,此類器材在性質上應屬「動物用醫療器材」範疇,而非「動物用藥品」,至是否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所規定之「非動物用藥品」,已有所疑;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產品為「動物用醫療器材」,並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管轄之範圍,而為系爭產品之廣告,主觀上欠缺故意,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不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未區分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認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原判決第7頁第1至28行)。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五、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錯誤解釋「非動物用藥品」,被上訴人作為專業寵物用品業者,未依可得注意義務檢索主管機關法規與公開函釋,而為上開廣告內容,顯具有過失,原判決未斟酌主管機關函釋,已逾越審查密度,並提出參考判決,指摘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與目前司法實務相牴觸等節,然查,系爭產品為紅外線寵療機,在性質上應屬「動物用醫療器材」範疇,而非「動物用藥品」,非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管轄之範圍,業經原判決論述如前,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檢索主管機關法規與公開函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而上訴意旨所舉參考判決,既已說明分別涉及寵物益生菌、寵物用耳滴劑、寵物營養品、寵物洗毛精、寵物護掌按摩棒等產品(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61頁),經核或與本件「動物用醫療器材」性質不同或與原判決就相關「動物用藥品」認定解釋不同,更非屬確定之終審判決,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拘束原判決,亦難據此認原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況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