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一車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委由安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安遠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產製零件1批,共15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11/515/H0482號),其中第14項及第15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為「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件」第一欄稅率為免稅(FREE),以電腦審核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改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依審查結果,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適用第一欄稅率3.5%,並於111年7月14日開立稅單號碼AWI11112047494號稅單,核定進口稅為新臺幣(下同)33,549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亦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113年7月12日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第1130713102號函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系爭貨物之性質確實為連接器,屬於工業用電子零件,與家用之插頭等連接器並不相同,自應適用第8536節連接器稅則分類第8536.90.20號課稅,原審判決完全忽視系爭函覆之公司乃司法實務上常委請之專業客觀第三公正鑑定單位,完全未具體敘明其究竟有何不可採之詳細理由。又系爭貨物之性質,屬於被上訴人所頒佈之進出口資料第85章中之(B)部分,亦即屬於工業用性質,而應適用第8536節連接器稅則分類8536.90.20課稅,詎料被上訴人誤將系爭貨物歸納為第8536節連接器稅則分類8536.69.90稅則貨品,導致上訴人平白無故必須多繳納21,885元關稅,從而,本案核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求予撤銷廢棄原判決,並退還上訴人所溢繳之21,885元關稅。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二、三及六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三、貨品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額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額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準此,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係屬貨品特徵與稅則規定之涵攝問題,關於稅則號別之適用,原則上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名為之,而是否屬該貨名規範範圍,則應依有關之類或章註判斷之,若無適當之節或註解可適用,再參考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HS註解之適用,決定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8536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供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氣器具,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本節包括:……(III)連接電路用器具……包括下列各項:(A)插頭、插座及其他接觸器,連結可移動之導線或用具至固定之設施上者。本組器具包括下列各項:(1)插頭及插座(包括用以連結兩條可移動導線者)。插頭可能具有一根或以上之釘或邊接觸點以便與插座中之相對應孔穴或連接器匹配。……(B)其他連接器、接頭、接頭帶等。此類物品包括小方塊絕緣材料之配有電氣連接器者,及接受導電體用之接頭(連接器之金屬部分),以及設計裝於電線末端之小金屬零件,用以便利通電者(鏟形接頭、鱷形夾等)。接頭帶係以絕緣材料製之扁條組成,裝有眾多之金屬接頭或連接器,以便電線裝於其上……」(原處分卷1第163至165頁)系爭貨物在關稅法上之類別歸屬,核屬法律涵攝之議題,有其國際標準。是依上述HS註解可知,系爭貨物之分類標準,在於連接電路之外觀型態: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結構上應有一根或以上之釘或邊接觸點以便與插座中之相對應孔穴或連接器匹配;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介」,結構上為小方塊絕緣材料之配有電氣連接器者,及接受導電體用之接頭(連接器之金屬部分),以及設計裝於電線末端之小金屬零件,用以便利通電者(鏟形接頭、鱷形夾等)。
㈣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貨物之實物,參酌上訴人提供之圖示、產品說明書及設計圖說等,內容略以:「系爭貨物係由兩個銅端子、絕緣電木組合後,旋入鋅合金外殼,外觀設計上以『2根釘』與『邊接觸點』之公端(即進口報單項次 14)及兩個『相對應孔穴』之母端(即進口報單項次15),插入配對並連接電線使用」(原審卷第210頁),並有當庭拍攝之實物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5至229頁)。系爭貨物非具有鏟形接頭、鱷形夾或小方塊絕緣材料,有別於原審卷第85至91頁所示「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難認合於上開稅則號別第8536.90.20號「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介」。換言之,依原審證據調查結果,系爭貨物(插頭及插座),其公端所突出之兩根金屬接觸點,係便利與母端相對應孔穴匹配,供作電路之連接,操作電壓為12伏特,可見系爭貨物確實合於HS註解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從而,原審已依法調查證據並依勘驗內容,參酌上訴人所提供圖示、產品說明書及設計圖說,乃認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應為第8536.69.90號「其他插頭及插座,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原判決亦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
是原審已依法調查證據並闡明認事用法之理由,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在案可稽,不存在任何得具體指明之誤解,不僅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性質確實為連接器,需有防水等級功能測試,屬於工業用電子零件,與家用之插頭等連接器並不相同,自應適用第8536節連接器稅則分類第8536.90.20號課稅,原審判決完全忽視系爭函覆之公司乃司法實務上常委請之專業客觀第三公正鑑定單位云云,然而: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鑑定固為證據方法之一,亦有助於事實之釐清,然並非唯一之方法,而事實審法院既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則就證據之調查方式自有裁量、取捨權限,為達訴訟經濟及減省當事人之勞費,茍足以釐清事實,事實審法院就存在之多種證據方法為選擇,亦難謂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106年度判字第167號、104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然萊因公司113年7月12日回函,表示「(一)本公司確有判定該零件為「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件」或「插頭及插座」之技術設備。(二)若僅依貴院所附零件照片影本進行技術判定,推測該零件應屬「電線及電纜用之連接元件與接觸元件」(原審卷第165頁)。觀諸系爭函覆內容,其結論(一)與(二)間,前後扞格,尚不足採信。且萊茵公司並未具有國際關稅或相關HS註解規範之專業,難認其回函所述符合關稅法及 HS 註解等之規範意旨,尚不足據以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⒊參具海關進口稅則所列貨名及HS註解第8536號之詮釋,尚無定義「(III)(A)(1)插頭及插座」屬於家用性質,亦未規定「(III)(B)其他連接器、接頭、接頭帶等」必須具有防水等級功能測試,承前所述,第8536節係包括供住家或工業設備用之電器器具,與是否專供工業用途、有無防水功能尚無相關。申言之,區分稅則號別第8536.69.90號與第8536.90.20號之標準,在於連接電路之外觀型態。是判斷本案稅則號別,僅需進行外觀勘驗,判斷結構上之外觀形狀即足,尚無再為囑託鑑定功能、效能或品質之必要。又鑑定與勘驗均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事實審法院自有調查方法之裁量權,苟法院如以勘驗方法調查結果,並綜合全辯護意旨及卷證資料,足認已證明待證事實,自不得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以系爭貨物為工業用電子零件為由,主張應適用8536.90.20予以免稅,復稱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函覆未具體敘明理由,核有認事用法重大違誤之情事,經核係主觀歧異認知,與卷內資料不符,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