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溫俊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再審原告代表人溫俊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代表人原為陳崇樹,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變更為溫俊瑜,雖因再審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尚無礙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以溫俊瑜為再審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