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林志鴻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彰化縣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平台網路賣家帳號「0000000000」刊登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農藥「魚用土霉素」(臺灣農藥名稱:土黴素)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2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經彰化縣農業處認系爭藥品非屬農藥,應屬動物用藥品,逕移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防所)辦理。而後彰化縣動防所就此展開行政調查,函請新加坡蝦皮商城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系爭帳號之資料後,查得帳號登記人為「陳育澍」(下稱陳君)。復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續為調查,發現陳君之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系爭帳號實際註冊者為「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洪展勤(下稱洪君)將系爭帳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因涉及刑事責任,由金門縣政府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洪君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再審原告遂於112年7月8日檢具申請函及系爭判決,依行為時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再審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疫檢疫局)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然經再審被告審核後,認再審原告不符合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2日農授防字第11318612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核發檢舉獎金。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之明文核發獎金,卻以「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替代法條之論述,歪曲獎勵辦法「應獎勵檢舉」,變相提高敘獎條件門檻,影響敘獎權利,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此求為:「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核發7.5萬元之行政處分。⒋第一審、第二審、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為由,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其中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執為再審事由,本屬上訴救濟之瑕疵。蓋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實質上同一;
行政訴訟法由一級一審改制為二級二審、三級二審制後,原均無納入再審事由之必要。因此,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均指明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悖等為限,至於法律見解於學說上諸說並存者,不在此類;避免將上訴與再審混為一談。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事由,業經其上訴時為主張。揆諸原確定判決,則就其爭議予以詳述,採擇說明如下:檢舉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且完備,且與最終處分或犯罪認定結論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方發給檢舉獎金,不容檢舉人要求負責行政調查或犯罪偵防之公部門「必須依其檢舉內容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來證明其檢舉事實為真,並發給其獎金」,因為若採取此等論點,即與現行檢舉獎勵法制所設立「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規範目標,背道而馳,此絕非正確之法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仍執陳詞,無非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訴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判決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