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堯立(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未蓋用抗告人公司章,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補正蓋用抗告人公司章之書狀,然誤填案號為另案(按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66號事件,下稱另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按指裁定)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蓋用抗告人公司章,經原審於114年3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原審卷第25頁),補正裁定於同年4月7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迄原審於114年5月5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抗告人公司章,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9、3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駁回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已補正蓋用抗告人公司章之書狀,然誤填案號為另案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行政訴訟上訴狀(本院卷第23至24頁),案號及股別欄記載另案案號,且載明不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足認該上訴狀係針對另案判決,並非針對補正裁定補正,故其主張該上訴狀填錯案號為另案,求予廢棄駁回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