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芳敏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蘇芳敏違約與被告林依勤涉犯毀損債權罪、偽造文書罪及訴訟詐欺罪,被告張克豪答辯不實,已違反律師法,涉犯刑事訴訟詐欺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㈡、被告周仕宏、蘇玉玫及張淑芬等司法公職人員違背法令及職務,滅失書證,涉吃案瀆職,詳見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及114年度訴字第701號。㈢、被告朱耀平、陳奕伃等司法公職人員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涉吃案瀆職,詳見高院113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1.桃園地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5號全部卷證。2.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6號全部卷證、高院113年抗字第1345號全部卷證。3.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全部卷證。4.桃園地院114年度補字第494號全部卷證。5.桃園地院114年度訴字第6125號全部卷證。6.高院114年度抗字第838號全部卷證。7.高院114年度抗字第1047號全部卷證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保全證據狀之內容,僅泛稱其聲請保全上開全部卷證係因被告蘇芳敏等人涉有毀損債權及瀆職等罪嫌,惟尚未表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難認聲請人就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已達釋明之程度。又民事訴訟卷宗關於人事或不動產之訴訟事件保存15年;關於其他訴訟事件則保存10年(08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參照),是司法機關對於民事訴訟卷宗自應依上開規定歸檔保存至少10年方可依法銷毀,足見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有何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上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況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